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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公林与安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公林,安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公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启方,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仁卫,该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聂宝铖,该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曹公林因诉被上诉人安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康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3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曹公林以安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安康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事项为曹公林不服安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案字(2001)01号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安康市人民政府按程序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并答复。该复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邮寄给安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安康市人民政府陈述收到该复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4日,安康市政府作出〔2013〕1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曹公林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且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没有告知曹公林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内容。2014年7月24日,安康市政府向曹公林邮寄送达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曹公林陈述其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年11月8日,曹公林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诉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告曹公林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曹公林明确表示其已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被告安康市政府作出的〔2013〕1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该不予受理决定未告知曹公林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曹公林如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7月28日,而原告曹公林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对于原告曹公林陈述其属于残疾人,被原单位开除之后生活困难,其一直不停到安康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等部门上访,2014年7月28日以后也多次去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反映要求解决此事,本院认为,虽然其生活境遇令人同情,但是上述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曹公林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公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照规定应当退还曹公林,因本院立案时已准许原告曹公林缓交,故不再退还原告曹公林。上诉人曹公林上诉称:其因与中油公司劳动纠纷而仲裁,上诉人因不服仲裁决定,多年来向仲裁委反映未果,遂向安康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安康市政府对于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撤销安劳仲裁字(2001)01号仲裁决定,还上诉人清白并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安康市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安康市政府所作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安康市政府所作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曹公林明确表示其已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被上诉人安康市政府作出的〔2013〕1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该不予受理决定未告知曹公林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上诉人曹公林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应适用上述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而曹公林于2016年11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有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曹公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