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何万校、岳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万校,岳海青,何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万校,男,194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海青,女,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朱福海,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系岳海清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向杰,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上诉人何万校因与被上诉人岳海青、何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何万校、岳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何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万校上诉请求:(1)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2)对本案发还重审或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现金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对案件事实未查明,上诉人曾于1998年4月18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发还、重审、二审、再审、发还一审,于2008年1月3日上诉人撤回一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后上诉人与辉县市农商行、农行又经历了几回诉讼,最终以上诉人胜诉而告终,此诉争标的辉县市人民法院曾多次接到上诉人之诉状,原审迟迟不予立案,上诉人又以邮寄的方式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仍未有明确的法律文书进行裁判,故原审未考虑这两次诉讼的过程是连贯的,上诉人不可能放弃此诉讼,故原审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不当,应予纠正。岳海清答辩称,本案何万校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从2008年撤诉,何万校没有找其和何向杰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当时,打的条是收到条,而非借条。该笔5000元款项已于1995年11月2日存入赵固信用社,存期三年,到期后何万校自行支取了本息。何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庭后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从2008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22日,何万校与其没有任何联系,何万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何万校称2015年12月3日在焦作火车站见到何向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万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岳海清、何向杰偿还收到其现金五千元及利息;2、岳海清、何向杰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1月2日岳海青与何万校协商完储蓄任务,经何万校同意,由何向杰到何万校家取到现金5000元,存款单两张。后何万校于1998年4月18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岳海青、何向杰偿还存款22000元及利息。辉县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0日作出(1998)辉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岳海青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4日作出(1999)新民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1998)辉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00年8月7日作出(1998)辉民初字第417-1号民事判决,何万校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新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何万校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2004)中民再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何万校仍不服提出申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请示河南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以(2005)豫法立民请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焦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中民再字第111号民事判决、(2000)新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及辉县市人民法院(1998)辉民初字第417-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法院重审,辉县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何万校于2008年1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下达(1998)辉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何万校撤回起诉。后原告何万校起诉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与岳海清、何向杰争议的存单,在诉讼过程中何万校未要求岳海清、何向杰偿还本案诉称的现金5000元。从2008年1月7日后至何万校2016年6月22日起诉前,何万校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岳海清、何向杰催要过。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何万校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2008年1月7日后至何万校2016年6月22日起诉前何万校曾向岳海清、何向杰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何万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何万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何万校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何万校对被告岳海青、何向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万校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何万校与岳海清、何向杰债务纠纷一案,何万校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中民再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请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以(2005)豫法立民请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焦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中民再字第111号民事判决、(2000)新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及辉县市人民法院(1998)辉民初字第417-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辉县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何万校于2008年1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下达(1998)辉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裁定,准许何万校撤回起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何万校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2008年1月7日至其2016年6月22日起诉,其曾向岳海清、何向杰主张过权利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原审以何万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何万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万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史冰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