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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振华与林依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华,林依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1民初1436号原告:林振华,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受慧、郭倩彬,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林依乐,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学院路9号闽江世茂滨江新城A1地块商务、办公7#2层203-206号。原告林振华与被告林依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林振华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林振华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林振华撤诉。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计313.5元,由林振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秀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巧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