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丁海峰与被告王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峰,王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384号原告:丁海峰。被告:王挺。原告丁海峰与被告王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峰、被告王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19日先后两次借款22万元,其中的20万元约定一分利息,即6个半月1.3万元利息。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欠付原告本金及利息23.3万元,被告在2015年5月24日还款17万元,5月26日还款3万元,8月28日还款6000元,共计还款20.6万元,尚欠2.7万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挺辩称:被告欠2.7万元属实,案外人罗丽华是我的朋友,通过我认识的原告,罗丽华欠我3万元。当时原告是139中学保安,我是老师,我们三人经常在一起吃饭。我多次向罗丽华要钱还给原告。大约在2015年6月初,我上班时原告和罗丽华去交通银行取钱,后罗丽华称将2.7万元钱还给原告了,原告也表态还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海峰与被告王挺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为一分。2015年6月19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5月26日、8月28日还款17万、3万元、6000元,共计还款20.6万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7000元,合计本息2.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而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二次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第一次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有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利息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将欠款2.7万元还给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丁海峰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王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丁海峰借款利息7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王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关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