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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朝霞诉李井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霞,李井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117号原告:杨朝霞,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井光,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杨朝霞与被告李井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霞、被告李井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霞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10.68元×70%=7847.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5时40分许,李井光驾驶倒人力三轮车沿彰武县(镇)清真路好日子粥店门前路东楼间便道由东向西行驶上清真路右转弯时,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清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朝霞驾驶的“赤兔马”二轮电动车(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相撞,造成杨朝霞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井光承担主要责任,杨朝霞承担次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8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营养费50元×10天=500元、护理费101.72元×10天=1017.2元、误工费101.72元×41天=4170.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10.68元×70%=7847.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井光辩称,我不承认原告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杨朝霞受伤的事实。我与杨朝霞车辆发生刮碰属实,但是我可以提供照片证明当时是杨朝霞撞的我,并不是我撞的她,她当时也没有受伤,我也没有跟她去医院,是原告自己去的医院。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我收到了,交警队调查我的时候我也提出异议了,我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但是因为我当时生病了,并没有向阜新市公安局提出复核。现在原告起诉我,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各项请求金额均过高,我不同意给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告杨朝霞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井光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杨朝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费用明细、出院证,李井光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杨朝霞提供的证据均系专业医疗机构作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井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两张,杨朝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李井光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全部事实,无法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15时40分许,李井光驾驶倒人力三轮车沿彰武县(镇)清真路好日子粥店门前路东楼间便道由东向西行驶上清真路右转弯时,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清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朝霞驾驶的“赤兔马”二轮电动车(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相撞,造成杨朝霞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7]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井光承担主要责任,杨朝霞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接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杨朝霞在事发发生当天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822.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李井光驾驶倒人力三轮车沿便道行驶至肇事地点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通过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判断,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划分的责任公平合理,李井光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杨朝霞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李井光认为金额过高,杨朝霞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对杨朝霞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朝霞主张营养费,被告李井光不予认可。杨朝霞当庭提供的住院病志、诊断书中未见加强营养等相关字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朝霞主张误工费,被告李井光不予认可,杨朝霞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志及诊断书,但不能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金额,按照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计算误工费金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朝霞主张交通费,被告李井光不予认可,杨朝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井光赔偿原告杨朝霞医疗费48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护理费101.72元×10天=1017.2元、误工费85.28元×40天=3411.2元,合计9751.36元×70%=682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井光负担350元,由原告杨朝霞负担150元。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