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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如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如,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070号原告:魏如,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加全,董事长。原告魏如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市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如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第4点约定,本合同委托期第4-13年度,由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10%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5点约定,本合同委托期第2-13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由被告在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委托经营收益;第七点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支付该商铺委托经营收益的,被告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第四年度(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15日)租金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租金29328元(税后);二、要求被告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支付原告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合同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三年度的商铺委托经营收益已经金东法院判决的事实;4、房权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商铺所有人的事实。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书面辩称,同意支付第四年商铺总房款10%的委托经营收益金,但应扣7%的营业税税款,计2208元,实际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金29328元,违约金请求依法予以减少,诉讼费由法院判决。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原告魏如与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A馆三楼(C-559)号总房款为315355元商铺的使用、经营权委托给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的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25年10月15日止。合同的第四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委托期第4-13年度,由乙方(浙中建材市场公司)向甲方(原告魏如)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10%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5款约定:本合同委托期第2-13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由乙方在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委托经营收益;第7款约定:委托经营期间,甲方每年的委托经营收益所得营业税按国家税收规定执行,若税率标准超过7%,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铺委托经营收益的,乙方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时至2016年履行月度末,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4年度约定的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第4年度委托经营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应扣除7%的营业税亦不违反国家税收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扣除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的7%营业税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金。双方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委托经营收益的支付时间为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故每年度支付租金时间为该年的10月30日,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当年11月1日起开始计付。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如商铺收益金29328元(已扣除税款)。二、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如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已减半计取),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黄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