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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振山与杜在喜、张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山,杜在喜,张翠英,白树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232号原告:李振山,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路玉珍,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在喜,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翠英(系被告杜在喜妻子),女,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树园,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原告李振山诉被告杜在喜、张翠英、白树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山及委托代理人路玉珍,被告杜在喜、白树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白树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杜在喜和张翠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日被告杜在喜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日前偿还,白树园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杜在喜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杜在喜辩称,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2011年偿还了30000元,2012年给朱梅的帐号打款10000元,2013年偿还10000元,2015年3月29日-31日共偿还20000元,我已经偿还原告60000元,现欠原告50000元。被告张翠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白树园辩称,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4月1日偿还借款。被告于2011年4月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2011年8月5日给原告偿还10000,原告并出具收据1张,2011年12月底被告在原告租房屋的地方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帐号转账10000元及卡卡转账10000元,以上被告杜在喜共计偿还原告李振山借款50000元,现剩余6000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在喜向原告李振山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在喜未能偿还原告李振山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李振山主张被告杜在喜、张翠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杜在喜在借款期间已偿还原告李振山50000元,剩余60000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白树园与被告杜在喜、张翠英共同偿还借款,但被告白树园超过保证责任期限,故被告白树园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杜在喜于2012年给朱梅的帐号打款10000元是偿还原告李振山的借款辩称,因被告杜在喜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翠英系被告杜在喜妻子,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被告杜在喜、张翠英共同偿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在喜、张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山借款60000元;二、被告白树园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振山请求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杜在喜、张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史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