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范新华、吴辉等与浙江浦江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华,吴辉,浙江浦江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22号原告:范新华,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原告:吴辉,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李治,系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浦江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浙江路银信商住楼D栋14号楼213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5208-4。法定代表人:陈启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王德发,系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新华、吴辉诉被告浙江浦江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以下简称浦江银信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华、吴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平、李治,被告浦江银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京、王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新华、吴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向第三方钱某赔付的各项赔偿款51687.51元及诉讼费、鉴定费2918元,共计54605.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6日下午16时许,第三方钱某到原告范新华在浙江路银信商住楼经营的“胖胖小炒”餐馆,并坐在玻璃门边时,玻璃门脱落,砸在第三方钱某的背部,致第三方钱某受伤,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后,第三方起诉要求该餐馆经营者范新华及该餐馆业主吴浪贞承担侵权责任。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0)珠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范新辉和吴辉的父亲吴浪贞连带赔偿第三方钱某51687.51元,并承担2918元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而根据吴浪贞与被告浦江银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知,该处脱落的玻璃门为被告交房前所安装,且安装的玻璃并不是国家规定的钢化玻璃,而是普通玻璃,才导致此事故中钱某严重受伤。现吴浪贞已经去世,其子吴辉为该处房产唯一继承人。第三方钱某受伤系被告所交付房屋的玻璃门的玻璃不符合国家要求,故原告吴辉和范新华依法先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要求其承担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被告浦江银信公司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原告提出赔偿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的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起诉,时间间隔2年353天之久,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3、本案是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要求赔偿,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本案当中商品房于2003年10月31日交付,至今已经12年,由此可见,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不仅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超过最长的10年时效。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和民法通则第140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赔偿请求权;4、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造成侵权是因产品缺陷所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范新华、吴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公证书三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0)珠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卷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产品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及造成原告赔付赔偿损害的金额;3、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执字第105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未过诉讼时效,执行通知书告知日期是2014年5月26日;4、证人冯某、余某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事发当时破碎的玻璃就是被告所提供的玻璃。被告浦江银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商品房在2003年10月31日交付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0日,被告浦江银信公司(出卖人)与吴浪贞(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吴浪贞向被告浦江银信公司购买位于景德镇市站前路××信商住楼××房,用途为营业用房,建筑面积共55.23平方米。2003年10月31日,被告浦江银信公司向吴浪贞交付上述房屋。另查明,“胖胖小炒”餐馆是由被告范新华在经营负责,其坐落地址为景德镇市站前路××信商住楼××房,登记产权人为吴浪贞。2012年12月28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珠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8月18日下午,钱某坐在浙江路银信商住楼一楼“胖胖小炒”餐馆玻璃门边时,玻璃门脱落,砸在钱某的背部,致钱某受伤;判决:范新华、吴浪贞连带赔偿钱某人民币51687.51元,吴浪贞承担诉讼费用561元,原告范新华承担诉讼费用2357元。2014年5月12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钱某申请强制执行案。2014年5月26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执字第10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吴浪贞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赔偿款51687.51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1元,执行费719元。2016年5月31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执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原告吴辉为该案被执行人,裁定吴辉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钱某清偿债务54763.51元。2016年8月11日,钱某与原告范新华、原告吴辉就该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范新华、吴辉应履行赔偿款51687.51元,受理费2918元,执行费719元,以上共计55324.51元。范新华、吴辉计划分期分批履行,承诺于2016年8月11日先履行10000元;自2016年11月起每月履行2000元,到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为止;钱某同意接受范新华、吴辉的履行计划,并表示如果如期履行,将放弃债务利息;二、其他无争议;三、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查明,吴浪贞于2014年5月2日因病在景德镇病亡,系原告吴辉的父亲。原告吴辉一人于2014年6月11日继承拥有吴浪贞坐落在景德镇市站前路××信商住楼××号店的店面(房屋所有权编号:景房权证私字第××号)。吴浪贞的遗产继承人均推举原告吴辉行使吴浪贞的债务追偿权。本案中,原告范新华、吴辉主张,事发当天因为恶劣天气飓风导致门上安装的玻璃门倒塌破碎将钱某割伤。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负责人追偿。故原告吴辉、范新华作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依据生效判决向钱某履行赔偿责任,可以向其他负责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浦江银信公司作为景德镇市站前路××信商住楼××房的出卖人系产品销售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被告浦江银信公司负有证明其销售的景德镇市站前路××信商住楼××房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庭审中,原告一方主张,事发当天因为恶劣天气飓风导致门上安装的玻璃门倒塌破碎将钱某割伤。即原告方认定,钱某被割伤原因系恶劣天气飓风导致玻璃门倒塌,故为多因一果。在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销售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的情况下,被告浦江银信公司对钱某被割伤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原告方主张的恶劣天气飓风因素,本案被告浦江银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按50%确定。关于被告浦江银信公司辩称原告方提出赔偿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期计算。2014年5月26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向吴浪贞作出(2014)珠执字第105号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5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2016年5月31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执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原告吴辉为该案被执行人。由于吴浪贞于2014年5月2日因病在景德镇病亡,原告吴辉一人于2014年6月11日继承景德镇市站前路××信商住楼××号店。故原告吴辉、原告范新华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浦江银信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成因,原告范新华、原告吴辉的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浦江银信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浙江浦江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新华、吴辉人民币27302.76元[(51687.51+561+2357)×50%=27302.76]。驳回原告范新华、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范新华、吴辉和被告浙江浦江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君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人民陪审员 向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靳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