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柱,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张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周柱,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张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578号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红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兵,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莉,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柱,男,汉族,1969年8月30日出生,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副院长,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路66号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柱,男,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男,该院院长助理。被告:张雪峰,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柱(张雪峰之夫),汉族,1969年8月30日出生,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副院长。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中铁物资公司)与被告周柱、被告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设计院)、被告张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兵、刘永莉,被告周柱、被告岩土设计院及被告张雪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周柱支付货款7,516,667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4,795,013.7元);二、周柱、岩土设计院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三、周柱、岩土设计院承担本案保全责任险保费98,493.45元;四、岩土设计院及张雪峰对周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我公司子公司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新疆公司)与周柱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周柱向中铁新疆公司采购旋挖钻机一台,周柱应于合同生效起一个月内支付货款7,816,667元。岩土设计院向中铁新疆公司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中铁新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周柱仅付款30万元,余款再未支付。对上述合同的欠款,周柱多次向中铁新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岩土设计院在2016年4月13日周柱出具的还款计划上进一步确认了担保责任。2016年8月19日,中铁新疆公司将上述协议债权转让给我公司。2017年1月23日张雪峰出具还款确认书,承诺以其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至今周柱与岩土设计院均为履行约定,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诉。周柱、岩土设计院、张雪峰共同辩称,我们对货款本金的数额及违约金数额均不认可,保全责任保险费也不应由我们承担。在我支付30万元货款之后的2013年8月13日,我曾支付过130万元,故本金数额与中铁物资公司主张有误。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我们不清楚。对于担保函及还款计划的事实我们都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6日以下简称中铁新疆公司与周柱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周柱向中铁新疆公司采购旋挖钻机一台,周柱应于合同生效起一个月内支付货款7,816,667元。同日,岩土设计院向中铁新疆公司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对因设备销售合同引起的一切合法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26日,中铁新疆公司与岩土设计院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与设备销售合同中标的物一致。后该合同中铁新疆公司与岩土设计院协商一致解除。岩土设计院共向中铁新疆公司支付款项1,441,667元,其中350,001元为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租金,225,000元为代周柱支付的设备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运费,余款866,666元为代周柱支付的货款。2013年9月30日,周柱收到设备销售合同中的旋挖钻机,并签收收货单。周柱为履行该买卖合同支付30万元。对上述合同的剩余货款,周柱于2016年4月13日向中铁新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岩土设计院在2016年4月13日周柱出具的还款计划上进一步确认了担保责任。2016年8月19日,中铁新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铁物资公司。2017年1月23日张雪峰出具还款确认书,承诺以其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中铁物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为提供担保,中铁物质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98,493.45元,在庭审中,经本院对违约金部分进行释明,周柱认为中铁物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周柱与中铁物资公司设备销售合同项下剩余货款的数额;二、周柱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三、周柱是否应当承担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四、岩土设计院、张雪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剩余货款的数额的问题。周柱与中铁新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货物的价款为7,816,667元,双方均认可周柱支付货款30万元,岩土设计院代周柱支付货款866,666元,故剩余货款的数额6,650,001元。中铁新疆公司将该债权依约转让给中铁物资公司,并通过电话、短信、邮寄等方式通知了周柱。2017年1月23日周柱签署的还款确认书是向中铁物资公司出具的,故周柱应当清楚该笔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对周柱发生效力。因此,周柱应当支付中铁物资公司剩余货款6,650,001元。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周柱与中铁新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在合同生效一个月内,周柱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周柱至今仍欠6,650,001元货款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铁物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4,795,013.7元,周柱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中铁物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柱欠付货款给其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故中铁物资公司的损失实为欠付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周柱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之前,至今未支付,欠款的时间为四年。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3-5年贷款利率6.4%上浮30%计算违约金数额,故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2,213,120.33元(6,650,001元×6.4%×4年×1.3倍),予以支持。三、关于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但是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周柱违约而产生的诉讼,中铁物资公司因此交纳了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故中铁物资公司要求周柱赔偿其因申请保全措施而交纳的申请费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当由申请人自行负担。中铁物资公司要求由周柱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8,49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岩土设计院、张雪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岩土设计院同意对周柱与中铁新疆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张雪峰同意以个人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周柱对中铁物资公司所负债务。故岩土设计院及张雪峰应当对周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铁物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柱支付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650,001元;二、周柱支付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213,120.33元;三、周柱支付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张雪峰对周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给付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铁物资公司,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12,415,174.15元,判决给付标的额8,868,121.33元,占争议标的额71.43%。案件受理费96,291.05元(中铁物资公司预交),由中铁物资公司负担27,510.35元,由周柱、岩土设计院、张雪峰共同负担68,78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人民陪审员  杨继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