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520李东旭与朱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旭,朱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520号原告:李东旭,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刘波,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刚,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东旭与被告朱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毅、刘波和被告朱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11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小刚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0年6月25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每天按3%计算违约金。被告朱小刚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条一张,并由案外人杨光明出具担保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朱小刚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是借款到期之后其就将10000元借款还给贾先勇了,其不欠原告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5日,被告朱小刚因需向原告李东旭申请借款10000元,期限1个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东旭借给我的现金壹万元整。保证2010年6月2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不能按时还款我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及费用。如逾期不能还清借款,我愿支付每日3%违约金。(本收借条长期有效,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朱小刚,担保人:杨光明,2010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另查明,案外人贾先勇是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和经办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收条、被告为借款用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及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逾期还款责任应自2010年6月26日起计算,但双方约定的每日3%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关于被告朱小刚辩称已经将钱还给贾先勇了,因案外人贾先勇仅为双方借款的经办人,并不是债权人,故被告朱小刚向案外人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朱小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小刚如认为案外人贾先勇不当得利,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旭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计算至1000元违约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