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韩志超与西尼尼根、肖连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超,西尼尼根,肖连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3民初1251号原告韩志超,男,32岁,汉族,个体,住开鲁县。被告西尼尼根,男,24岁,蒙古族,牧民,住赤峰市。被告肖连芳,男,4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志超与被告西尼尼根、肖连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的权益,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志超撤诉。案件受理费225.00元,减半收取计113.00元。由原告韩志超负担。代理审判员  于恩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纪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