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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新疆鸿运永义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宏达共享电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恒誉祥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晟利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程文彬、郑灿华、苏龙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乌鲁木齐恒誉祥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鸿运永义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宏达共享电气有限公司,新疆晟利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程文彬,郑灿华,苏龙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3执167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郑新亭,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恒誉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程文彬,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疆鸿运永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苏龙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疆宏达共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郑灿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疆晟利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郑宜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程文彬,男,1975年5月8日出生,乌鲁木齐恒誉祥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乌市沙区。被执行人:郑灿华,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新疆宏达共享电气有限公司经理,住福建省柘荣县。被执行人:苏龙清,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新疆鸿运永义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受理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新疆鸿运永义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宏达共享电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恒誉祥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晟利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程文彬、郑灿华、苏龙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公证处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新乌证内字第3857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5413035.82元,本案应收执行费54465.18元。在执行中,我院依法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网络银行信息,反馈结果为:被执行人在各大银行均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在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房产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土地局无土地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光平审判员  艾海提审判员  蒲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席瑞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