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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0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涛与文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文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983号原告:吴涛,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文,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咏,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瑞龙,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军,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涛诉被告文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文、冯咏,被告文瑞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吴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瑞龙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766667元(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5000000元本金利息),被告文瑞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为49765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文瑞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文瑞龙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原告将借款转至指定账户,原告如约向被告文瑞龙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未还款。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孙洁、被告文瑞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债权中的3280000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孙洁,并约定原告与孙洁各自的债权各自负责向被告文瑞龙催收,以上债权转让经被告文瑞龙确认。债权部分转让后,原告就剩余债权再次向被告文瑞龙催收,被告文瑞龙仍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文瑞龙辩称,被告文瑞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应为案外人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吴涛与文瑞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文瑞龙向吴涛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成飞建设还贷款,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文瑞龙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吴涛将上述借款5000000元转至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黄田坝支行账户44×××97。上述合同签订后,吴涛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文瑞龙指定的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转款5000000元。文瑞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5000000元借款。2014年8月27日,文瑞龙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26日前归还借款5000000元,如未归还,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016年1月18日,吴涛与孙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鉴于孙洁从2013年开始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吴涛现金,其中包括孙洁委托邓学江、张继文、孙成平给吴涛的转款,近几年吴涛已陆续归还大部分借款,现经双方对账,吴涛尚欠孙洁现金3280000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吴涛借款给文瑞龙的款项中有一笔5000000元一直未还,现吴涛愿将该笔债权中转让3280000元给孙洁,由孙洁向文瑞龙收取,以此冲抵吴涛对孙洁的欠款;二、本协议签订后,吴涛将文瑞龙的借款协议原件交于孙洁,同时提供向文瑞龙转款的转账凭证、借条复印件给孙洁,若双方在向文瑞龙收款过程中需要原件,则双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三、本转让协议生效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另查明,孙洁于2016年7月6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文瑞龙连带归还其借款328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2016年7月29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7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向孙洁归还借款本金328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驳回孙洁其它的诉讼请求。后,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文瑞龙系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在西昌市的盛世建昌建设工程的代表,西昌市琦洋盛世天美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8月27日,文瑞龙从吴涛处所借5000000元均汇入了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账户,综合判断文瑞龙在向吴涛借款当天具有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也无法解释其合理去向,故由文瑞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清偿义务应由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驳回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孙洁所诉《债权转让协议》中5000000元借款与本案500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付款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条》、《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交的(2016)川0107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110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涛与被告文瑞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孙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文瑞龙还是案外人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文瑞龙是否应当向原告吴涛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105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被告文瑞龙系案外人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2014年8月27日文瑞龙从吴涛处所借5000000元均汇入了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涉案的50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文瑞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清偿义务应由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文瑞龙并不是涉案50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也不负有向原告吴涛还款的义务。综上,对于原告吴涛要求被告文瑞龙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76元,减半收取计19338元,由原告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冯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