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古德强与被告冶成军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德强,冶成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199号原告谷德强,男,汉族,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周庄人。委托代理人韩义,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文,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冶成军,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谷德强诉被告冶成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文、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成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承包被告在门源县东川镇经营的砖厂,双方协议原告负责砖厂的生产,被告负责砖的销售。至2014年底,由于政府政策的干预及被告自己的原因,被告准备停止了该砖厂的经营。2014年1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原告的劳务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31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签字确认。后几经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给付。被告冶成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始,原告谷德强承包被告冶成军在门源县东川镇的砖瓦厂。双方约定:原告自行雇佣工人从事生产。被告提供厂房、设备及原材料。原告生产出成品后由被告销售。被告按双方协议价格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2014年谷德强工资清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报酬131000元未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砖瓦厂,由其自行雇佣工人从事生产,被告按双方协议价格向原告支付砖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加工合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酬金给付义务。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亲笔签名的《2014年谷德强工资清算单》,充分证明被告冶成军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冶成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131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冶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德强劳动报酬1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冶成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斌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