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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773号公���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半塘网咖内,趁网吧收银员龙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龙某某放在吧台内侧桌面的玫瑰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2658元。作案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7年2月11日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半塘网咖内,趁网吧收银员龙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龙某某放在吧台内侧桌面上的OPPO牌R9S(64G)型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实物价值2658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视频截图,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刑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