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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财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辛雅鑫、段善林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辛雅鑫,段善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8财保168号申请人:辛雅鑫,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段善林,男,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系鲁C×××××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车主系沈悦。申请人称,2017年4月17日21时20分许,段善林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窝街内处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辛雅鑫发生事故,造成辛雅鑫受伤,辛雅鑫的苹果手机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7331号认定段善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辛雅鑫无事故责任。申请人辛雅鑫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段善林驾驶沈悦所有的鲁C×××××号小型轿车,并提供刘天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3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辛雅鑫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段善林驾驶沈悦所有的鲁C×××××号小型轿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查封刘天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