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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1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望奎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刘淑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望奎县人民政府,刘淑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1221行审4号申请人:望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望奎县。法定代表人:赵铁雨,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苏放,望奎县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刘淑艳,女,住望奎县。申请人望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望政征补字(2016)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望奎县人民政府为了全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对望奎县城内建设街以南、红旗街以北、奋斗路(除职高学校外)以东、文明路以西区域内房屋进行依法征收。被申请人刘淑艳房屋所在位置系上述征收区域范围内,属大连华府B区(原生润百富小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2014年7月3日作出望政征字(2014)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向被征收人刘淑艳送达。后申请人按规定程序对被征收人房屋作出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向其送达并告知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对报告单要求复估和申请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依法作出望政征补字(2016)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被申请人留置送达。征收补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未能自行搬迁。申请人现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望奎县人民政府为了全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对望奎县城内建设街以南、红旗街以北、奋斗路(除职高学校外)以东、文明路以西区域内房屋进行依法征收。被申请人刘淑艳房屋所在位置系上述征收区域范围内,属大连华府B区(原生润百富小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望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望政征字(2014)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于同月10日向被征收人刘淑艳送达。申请人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被征收人投票选定评估机构,委托绥化市正兴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刘淑艳被征收的一栋砖木结构有照房屋面积35.2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房屋补偿单价为人民币2061元/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共72712元,附属物补偿金额55256元,搬迁费300元,补偿金额总计128268元。望奎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6日向被申请人刘淑艳依法送达了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并告知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对报告单要求复估和申请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望奎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6日作出望政征补字(2016)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申请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金额为128268元(其中包括搬家费300元);产权调换:有照房屋面积35.28平方米按征一还一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房位于大连华府B区7号楼一二楼商服35.28平方米和附属物补偿金额55256元。此决定书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向被申请人留置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征收补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现催告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望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望政征补字(2016)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由申请人望奎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柏林审判员  赵庆鹏审判员  马桂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