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龙林香与王一成、曾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林香,王一成,曾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1110号原告:龙林香,女,1938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1966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原告龙林香之子。被告:王一成,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曾美群,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岑巩县。系被告王一成之妻。原告龙林香与被告王一成、曾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林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成、曾美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林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9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8日,被告王一成、曾美群在桑植县以经营尚家坪美宏购物超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五厘,利息按年支付。原告向被告王一成提供借款后,被告王一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实际按月息3分支付至2012年9月17日,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份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被告王一成、曾美群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8日,被告王一成、曾美群在桑植县以经营��家坪美宏购物超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曾美群的账户转账177000元,向被告王一成支付现金23000元,被告王一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表明:“今借到龙林香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按月息叁分伍计息,一年付一次息,借款人:王一成,2009年9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7日,其中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按月息三分五的标准支付利息,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按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有被告王一成出示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曾美群银行转账的凭证予以证实,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了家庭投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两被告向原告按月息三分五(即年利率42%)的标准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对于超过部分,原告应予返还,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多支付利息200000元×2年×(42%-36%)=24000元,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在2011年9月17日还应向原告偿还的实际借款本金176000元(200000元-24000元),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0(200000元×36%),因此时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76000元,故两被告向原告多支付利息(200000元-176000元)×36%=8640元,故在2012年9月17日时,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67360元(176000元-8640元)。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9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67360元,故自2016年11月18日前,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60665.6元(167360×24%×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成、曾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林香借款本金167360元及利息160665.6元;二、驳回原告龙���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龙林香负担1000元,被告王一成、曾美群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凤代理审判员 代 恋人民陪审员 熊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