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建春与马艳丽、赵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春,马艳丽,赵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608号原告:王建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李亚旗(实习),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丽。被告:赵亚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春诉被告马艳丽、赵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李亚旗、被告赵亚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并负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按照月息2.5%共同支付利息及按借款本金的日0.5‰支付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且负连带责任;3、在房屋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该笔30万元债权和实现债权2万元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艳丽为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2014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由被告赵亚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约定:被告马艳丽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如若违约,被告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日0.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赵亚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马艳丽又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民主路0#楼2幢14号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和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赵亚杰辩称,原告诉请利息月息2.5分,根据法律规定应按2分计算。被告马艳丽提供的有抵押担保,应先对其担保房产优先偿还该借款。被告马艳丽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马艳丽为流动资金需要,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王建春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马艳丽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被告赵亚杰在保证人签名。合同主要内容为: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约定月利率为25‰。②、如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违约之日起,除计收正常利息外,另支付借款金额的日0.5‰加收违约金;产生纠纷的,发生的包括综合费用、法定利息、约定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③、被告马艳丽以其位于民主路0#楼2幢14号商业用房(所有权证号:20070014247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证号为2014004872号。④、被告赵亚杰为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借款当天向原告王建春出具了借据和收据,被告马艳丽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赵亚杰在担保人处签名;出具了声明,被告马艳丽在声明人处签名。2、2016年8月22日,原告王建春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律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律师芮光辉、实习律师李亚旗为王建春的诉讼代理人。另查明,原告王建春于2016年8月26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约定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豫1104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建春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艳丽向原告王建春借款300000元并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出具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王建春要求被告马艳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日0.5‰,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总计以年利率24%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庭审中,原告王建春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13,故利息应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关于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本案中,合同及声明均约定,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王建春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履行了代理职责,参考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本院支持15000元。关于在抵押房产范围内优先受偿该笔30万元债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中,被告马艳丽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予以登记,且声明中约定变现后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有权在抵押房产范围内优先受偿该笔30万元债权和律师费15000元。关于要求被告赵亚杰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赵亚杰作为担保人,约定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赵亚杰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艳丽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春律师费15000元。三、原告王建春对抵押房产(抵押登记证号:××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赵亚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马艳丽负担,被告赵亚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祥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娄 浩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王建春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