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7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72执异5号异议人: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村81-83号。法定代表人:洪英汉。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09号宏泰工业园6号综合楼(宏泰中心)。负责人:周启正,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永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英汉,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执行人:许丽红,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系洪英汉之妻。在本院执行(2016)闽72执40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称招商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称鸿祥公司)等一案中,被执行人鸿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鸿祥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对申请执行人所提参与分配案重新审查并纠正其错误计算方式;2、申请执行人所提执行金额14482497.72元应扣减为12628960.77元。事实与理由:本院在执行其与申请执行人招商厦门分行一案过程中,向其送达招商厦门分行《关于“鸿祥68号”抵押权人参与分配的债权情况》(以下称《情况说明》)等材料,异议人认为:1、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债权金额明显偏高,利息、罚息、复息金额是申请执行人自行计算得出,存在重复计算;2、所列债权实现顺序为申请执行人自行设定,未经法院同意,船舶拍卖款应优先抵偿借款本金,实现债权费用、罚息、复息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鸿祥68轮被台风刮至小岛搁浅,损失价值1300万元,申请执行人负有责任,应在其债权中扣减;4、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费用中律师费、公证费明显偏高,有违市场行情。申请执行人招商厦门分行辩称:1、债权金额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法律依据,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抵押物担保范围约定明确,《情况说明》计算无误,债权实现顺序为法律规定;3、抵押人对抵押物应妥善看管,抵押权人无看管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2016)闽72执404号案相关材料,查明:2013年6月13日,招商厦门分行与鸿祥公司签订一次性额度2000万元的《授信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以下称债权文书),约定以鸿祥公司“鸿祥68”、“鸿祥79”两轮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招商厦门分行有权优先受偿。同年7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鸿祥公司向招商厦门分行贷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为期3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并以3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每月计息1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经双方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招商厦门分行可以直接申请执行。2015年5月26日,上述双方及保证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鹭江公证处出具(2015)厦鹭证内字第1255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称《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上述债权文书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29日,招商厦门分行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出具上述债权文书的《执行证书》,鹭江公证处于同年4月5日通过EMS向鸿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英汉等发出《债务确认函》,载明: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2628960.77元、利息、罚息、复息503767.75元(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均按债权文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根据债权人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律所出具的发票计算金额)、公证费39398.19元],被执行人就上述执行标的承担还款义务或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有权以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受偿。如对上述债务存在异议,请于收到确认函之日起3日内前来说明。鸿祥公司等在收到确认函后未提出异议;同月11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执字第00069号《执行证书》,载明:招商厦门分行可持本证书及第1255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金额与上述《债务确认函》一致;2016年6月2日,招商厦门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下达(2016)闽72执404号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并于同年9月21日分别扣押鸿祥公司所有的“鸿祥68”、“鸿祥79”两轮。同年12月26日,本院拍卖“鸿祥79”轮,拍卖得款12029600元,扣除拍卖费用后可供分配金额为11360805.6元。经召开债权人会议后,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裁定招商厦门分行从“鸿祥79”轮拍卖款中受偿8400076.6元。还查明,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拍卖“鸿祥68”轮,拍卖得款10402240元,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同年3月30日,招商厦门分行向本院出具1份《情况说明》,对其未偿债权说明如下:债权金额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为14482497.72元,扣除银行扣划款、“鸿祥79”轮受偿款,按实现债权费用、利息、罚息、复息、本金的债权实现顺序,未实现债权本金为5962845.79元,加上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罚息、复息,合计6062312.92元。本院已将上述《情况说明》送达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为被执行人鸿祥公司对招商厦门分行《情况说明》中的执行标的金额提出的异议,具体涉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以及受偿顺序、实现债权的费用、台风损失扣减四个方面,但《情况说明》仅仅是申请执行人的观点,并非法院的执行行为,本院对该案的执行标的金额和受偿顺序尚未作最终确定,故鸿祥公司的上述异议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汪 钢审 判 员  朱小菁审 判 员  曾大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健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183386,225)?)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javascript:SLC(183386,227)?)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