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四川精财信税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与达州玖源化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精财信税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达州玖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331号原告:四川精财信税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金兰路市水文局巡测基地B幢1楼1号。负责人:刘入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玖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天然气能源化工产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62322890E。法定代表人:高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精财信税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精财信税务达州分公司)与被告达州玖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源化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达达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精财信税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精财信税务达州分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郝灿、曹琴均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财信税务达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及被告玖源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财信税务达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服务费100万元;2、被告承担20万元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以前原被告间存有税务服务关系。在服务过程中,被告咨询原告按照西部大开发的相关政策,被告能否享受所得税优惠?原告认为被告的经营项目符合西部大开发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因此双方达成原告为被告提供所得税优惠的政策咨询并为被告办理所得税优惠申请的具体事项、被告支付服务费的口头协议。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积极为被告提供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的相关政策,并代被告申请所得税减免、填报申报表、陈述被告应享受税务服务的理由。经税务机关审查,2013年7月3日作出达市国税普减免[2013]3号《减、免税批准通知书》。至此,原告完成了双方口头约定的税务服务事项,且被告享受了2012年1月1日后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被告提出其是上市公司,须有合同才能付款,双方遂于2013年12月11日补签了《税务服务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服务费110万元,如违约按20%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10万元后余下100万元一直不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口头协议;原告没有按照《税务服务协议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合同义务的完成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至新的《西部地区鼓励类目录》公布后6个月内,如被告不再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原告将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且被告不再支付余款。2014年8月出台的新的《西部地区鼓励产业目录》及达州市国家税务局普光税务管理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均证实被告不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故未达到被告支付下余款项100万元的支付条件,且原告应退还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依法登记,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审批(确认)表,证明税务机关同意被告暂时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税收政策。2、减免税批准通知书,证明税务机关书面准予被告暂按税收优惠政策减免企业所得税。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1)58号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2号公告,四川省国税局2012年第7号公告证明原告在2013年5-7月受被告委托已完成税务咨询服务事项,咨询事项、内容符合国家、省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第三组1、《税务服务协议书》,证明(1)原告在2013年7月完成税务委托办理事项后,被告为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双方补签的协议书,以书面方式明确了双方以前的口头协议内容;(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服务费(不含已支付的10万元)及20万元违约金的民事责任。2、关于请求达州市玖源化工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款项的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玖源化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审批(确认)表》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签订合同之前的服务,与本次诉争无关。同样《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7月3日,是在双方签订服务协议之前,不是双方签订的服务项目,与本次诉争无关。即使原告帮助被告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减免,也不意味着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达到了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对第三组中的《税务服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税务服务协议书》是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约束,但原告没有按照委托事项完成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完成时间:“2012年5月30日至新的《西部地区鼓励类目录》公布后6个月内”。即被告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5月30日至新的《西部地区鼓励类目录》公布后6个月,但新的《西部地区鼓励类目录》公布后,被告未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因此被告不应支付余款,且原告应退还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2、《税务服务协议书》,证明1、双方签订税务服务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1日;2、协议约定,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代被告向主管税务局申请办理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3、完成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至新的《西部地区鼓励类目录》公布后6个月内;4、付款条件是在新的《西部地区鼓励类目录》公布后,如被告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原告退还被告已付定金10万元,且被告不再支付余款。3、新的《西部地区鼓励产业目录》(2014年第15号令)、《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该目录实施后,主管税务机关作出了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4、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31日)、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证明从新的《西部地区鼓励产业目录》公布后,被告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实际足额缴纳所得税款,没有实际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被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税务服务协议书》是原告于2013年7月完成服务后补签的一个协议,是先办事后签协议,并且被告也肯定了原告的行为让被告享受到了税收优惠,只是还未享受够。对第三份、第四份证据被告欲证明2014年10月1日之后不再享受到税收优惠,是因为受到国家政策的调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的答辩意见:针对原告所述的“先办事后签协议”,即使原告办了事,但是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签订《税务服务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享受到2014年新的《西部地区鼓励类目录》出台后的税收优惠,但该《目录》出台后,我方不再享受税收优惠,因此未达到我方支付余款的条件。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由于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后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被告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是否补缴和缴滞纳金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谭渊、赵兴华证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14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不再补缴和缴滞纳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受被告委托向达州市国家税务局普光税务管理分局提交了《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审批(确认)表》,为被告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2013年5月27日,税务机关批示:“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同意暂按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2013年7月3日,达州市国家税务局普光税务管理分局给被告出具了达市国税普减免[2013]3号《减、免税批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达州玖源化工有限公司(511794762322890):你公司报来减免税申请及所附资料收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第12号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7号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你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暂按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减免税期间按税法规定,如期办理纳税申报。减免税期满应及时恢复缴纳税款。新的产业目录出台后,若你企业不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你企业将需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税务服务协议书》,约定:“一、委托事项:乙方(原告)代甲方(被告)向主管税务局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完成时间:2012年5月30日至新的《西部地区鼓励类目录》公布后6个月内。二、甲方的义务和责任:甲方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服务费用,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的,应按约定数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三、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乙方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委派办理人员为甲方提供服务,办理本协议议定的办理事项。四、服务费用及支付:双方协商实行有偿服务,由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11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在甲方收到主管税务机关同意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批复后支付。五、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三)甲方从2011年度起暂按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15%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新的《西部地区鼓励类目录》公布后,如甲方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乙方将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且甲方不再支付余款,及不承担任何其他付款责任。如甲方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甲方补交目前暂优惠税率10%的税款相应的滞纳金,乙方须配合甲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收滞纳金。2015年4月28日达州市国家税务局普光税务管理分局依据《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5号令)、《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2号公告)向被告出具了普国税通【2015】2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税务机关审核,你单位已不符合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享受该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查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玖源化工享受了10%的优惠税率。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10万元。2014年10月1日,新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5号令)实施后,被告玖源化工未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亦不再补缴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以前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税务服务协议书》是否是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申请办理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后补签的协议,即是说原告是否按照《税务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从事了代被告向税务局申请办理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二、被告是否应按照原告已履行的义务支付下差的服务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新的产业目录系2014年8月20日公布,按协议约定原告履行合同时间段为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从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审批(确认)表可看出2013年5月税务机关已受理被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同年7月达州市国家税务局普光税务管理分局的减、免税批准通知书能够证实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享受了企业所得税减免。这两份证据说明2013年5月-7月原告代被告向主管税务局申请,完成办理了享受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这个时间是在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税务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完成时间段之内。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有业务往来,但没有提供原告除本案诉争之外的曾为被告从事过相同税收减免服务的相关证据。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税务服务协议书》是基于原告2013年5月至7月为被告完成了税收减免服务后所补签的一个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受到协议的约束。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帮助被告申请税收减免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认为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在新的《西部地区鼓励类目录》公布后,未再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故付款条件未成立,不再支付余款。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第二条规定: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第三条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其主营业务不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被告之所以自2014年10月1日起未享受税收优惠,是因为受到国家政策的调整,其主营业务不属于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而非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被告的委托事项。被告实际自2012年1月1日起享受了10%的税收优惠,实现了部分的合同目的。如果按《税务服务协议书》中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不再支付余款及不承担任何其他付款责任,对原告来说有失公允,未能实现其签订合同有偿服务的目的,造成双方的利益失衡,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原告为被告申请办理了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被告基于原告的税收减免服务行为实际享受税收优惠的实际情况,除已支付给原告服务费10万元外,还应适当支付原告服务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玖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精财信税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服务费60万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精财信税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精财信税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负担5520元,由被告达州玖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郝 灿审判员 曹琴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