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何天江与温宝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江,温宝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456号原告:何天江,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邵通市威信县。被告:温宝顺,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籍: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现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原告何天江与被告温宝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江、被告温宝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天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宝顺赔偿医疗费16515.88元,本人误工费18000元、间接误工费(何天江妻子护理)18000元、其女婿护送及陪同法医鉴定误工费1050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900元、护理人员护送病人入院、转院、法医鉴定等交通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016年4月28日1577元,2016年7月29日800元,以及伤残补助费190044元(法医鉴定为二级重伤),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36436.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13时许,工友被告温宝顺来到我家门前,当时我妻子正在睡觉,见门关着就开始敲门,发现没人理他,他就用脚踹门,我正好回来碰见,我问他要干啥,他说你管得着吗?我好言相劝,让他回去睡觉,他不但不走反而与我推搡,这时我妻子起来开门,被告就走上前动手动脚骚扰我妻子,想对我妻子耍流氓,我劝说无效,被告给我一拳,我进行自卫,惊动了工友们,大家都来劝他回去休息,工友们把他送回他的房间就都各自休息去了,我妻子也去干活了,正当我也准备要去干活时,这时被告从他屋里出来,径直就朝着我走了过来,我预料不好,下意识的要躲开他,这是被告叫住我说“老何老何,我跟你说点事”于是就过来准备搂着我,我躲开他,他就开始攻击我,我将他按倒在地,被告将早已藏在衣服里的菜刀掏出来,照着我的后脑勺砍击,我就去抢他的凶器,他就朝着我面部猛砍,这时惊动了所有工友们,他们将凶手制服,把凶器夺过来(派出所警察已验证凶器),工友们把我送往医院,让我妻子回来报警,到了塘湖医院,让转院,后转到保定第七医院,我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16515.88元,我住院期间由我妻子及女婿在医院护理。出院后在家休息60多天,经法医鉴定为二级重伤害。由于被告温宝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我受伤住院,被告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刑事判决书为证)。由于被告温宝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蒙受极大的精神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温宝顺承认原告何天江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何天江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14时许在易县××庄村旺达石材厂持菜刀砍伤原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15.88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在保定市第七医院住院12天和在家休息20天的误工费共计18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原告主张住院12天计算,原告是农民又未提供平均收入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659.28元(12天×54.94元/天),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在保定市第七医院住院12天和在家休息20天的护理费(何天江妻子护理)18000元、其女婿护理费10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应按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期限证明,护理期限按原告主张的12天计算,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共计1118.04元(12天×93.17元/天),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在保定市第七医院住院12天和在家休息20天的伙食补助费4900元,伙食补助费依照法律规定只是住院期间的,故按原告主张的12天计算,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营养费49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2377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90044元,因原告只能证明其伤情情况而未能提供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面部条状瘢痕单条长度10厘米(50%位于中心区),属于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515.88元、误工费659.28元、护理费1118.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87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宝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天江医疗费16515.88元、误工费659.28元、护理费1118.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870.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7元,减半收取计3173.50元,由原告何天江负担2775.50元,由被告温宝顺负担3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学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