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娄和祥、娄迎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和祥,娄迎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和祥,男,汉族,1952年3月14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张守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迎彬,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徐卫敏,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娄和祥因与被上诉人娄迎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开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和祥上诉请求:娄迎彬的合同目的不是为了种植,而是为了进行永久性建设。本案争讼的土地位于326国道西侧,土地左右已经建起了楼房,娄迎彬在争讼土地的公路对面建有一所幼儿园,因为租赁的村民耕地即将到期,加上是临时建筑泡沫板房,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娄迎彬为了办学方便,才购买土地,况且,娄迎彬在争讼土地的北侧购买了村民的耕地,已经建起了楼房用于小学。而且在合同中,双方的表述为永久卖给娄迎彬,尽管从现行法律上理解,只能理解为承包期剩余的期限,但是,从当事人双方的本意上,就是永久的。根据合同和面积约定,完全符合非法土地买卖的交易习惯。本案中正是不法买卖土地的典型形式,尽管合同也约定了面积,但这种面积是以间为单位的计量方法,这种行文的表述,正是“标准”的土地买卖交易习惯,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娄迎彬不仅未种植任何作物,相反,却买来了大量用于建房的砖,堆放在那里,如果不是娄和祥阻止,现在已经建成了幼儿园。在本案的一审后,娄和祥通过通许县土地局了解到,娄迎彬曾经以配偶的名义向土地部门将争讼的土地申请为宅基地,土地局的编号为南娄洼村的318号,因为该土地为基本农田,县土地局未予批准。在原审中,娄迎彬提供了村里出具的“同意”的证明,为虚假证明,本身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村民小组,根据土地承包法,土地的流转中需要发包方同意即村民小组的同意,根本就与村委会无关。在原审中,娄迎彬的代理人反复强调发包人就是村委会,完全是出于对法律的认知错误,正是这个错误,才在开庭前一天匆匆忙忙在代理人的主导下出台了这个多此一举的证明。从证据本身来看,村委会没有出具任何双方书面材料,仅凭村委会出具的所谓的证明,就决定了案件的走向,那村委会随意性也太强了,如果动机不纯,就可以任意的偏向对其有利的一方,其证据效力应该大打折扣。综上,对于这种农村常见的土地买卖,原审本应该认定为无效,以打击这种不正之风,然而,原审明知故纵,做出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依法改判。娄迎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娄迎彬与娄和祥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并非土地买卖行为。无论从娄迎彬和娄和祥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还是从二人之间签订的费用收到条均写明,双方之间属于土地流转而非其他,娄和祥自作主张地将案件定性为土地买卖合同纠纷,甚为不妥。娄和祥从合同背景、土地位置方面来证明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买卖”,这并无事实依据,仅属于娄和祥的一个推测。至于协议上面写明“永久转让”。很明显,无论根据法律理解还是根据对合同的解释方式,都应该将其理解为在承包期内的剩余期限,何况即使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对于娄和祥提到的以“间”为单位计量,原因是在娄迎彬受让该块土地之前,娄和祥曾将该块土地转包给娄和勤,政府为了鼓励养殖业的发展,同意包括娄和勤在内的多家农户占用耕地进行畜牧养殖,娄和勤遂在该地块建起了猪场,娄迎彬受让该地块时,猪场仍在,遂以上面房屋为据,以“间”作为计量单位。至于娄迎彬为何会提起宅基地的申请。因为政府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规范,将需要申请的地块在村里面进行公示,该涉案地块也被纳入需要申请的范围,娄迎彬看到此情况遂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了宅基递申请,此为政府行为,故不能以此推断娄迎彬和受让人之间的土地流转行为从始至终就是土地买卖。另外,因存在争议未能获得批准,该地块的土地性质并未改变。娄和祥自愿、有偿地将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娄迎彬,且经过了发包方的同意,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娄迎彬和娄和祥之间的转让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属合法有效的行为,至于娄和祥提到的村委会证明是伪证这一说法,对于“同意”的证明力问题,娄和祥的说法并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何况作为一个村集体的领导班子,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岂是娄和祥说的那般随意。综上,娄迎彬与娄和祥经过合意,将涉案土地依法流转给娄迎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娄和祥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娄和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秋,娄和祥在通许县××××组分包责任田过程中,分得位于南娄洼村××省道转盘北××路××责任田一份,北长113米,南长145米,西宽54米,东宽72米。2015年4月1日,经南娄洼村委及南娄洼村二组同意,娄迎彬与娄和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由娄和祥将其承包的上述责任田中约五间房大小的部分以37500元的价格永久转让给娄迎彬。娄迎彬于当日就该部分责任田向娄和祥实际支付土地流转费52500元,娄和祥亦就该部分责任田向娄迎彬出具收到条一张。娄和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流转受法律保护,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娄和祥经南娄洼村二组发包,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又经南娄洼村民委员会及南娄洼村二组同意,自愿、有偿地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娄迎彬,该转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其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娄和祥诉称,上述协议中以房间数为单位丈量土地且约定“永久转让”,表明该协议实为土地买卖协议,但该协议系经土地发包方同意,且娄迎彬与娄和祥双方的转让行为并未改变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亦无证据证明该土地转让后改变了农业用途,故此,娄和祥以实为土地买卖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娄迎彬与娄和祥将转让的期限约定为“永久转让”违反了土地承包法中“转让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之规定,该部分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娄迎彬仅可在涉案土地剩余承包期内进行农业生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娄和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娄和祥承担。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娄和祥与娄迎彬之间的协议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娄和祥称娄迎彬的合同目的不是为了种植,而是为了进行永久性建设,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娄和祥没有证据证明娄迎彬改变了土地用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娄和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娄和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惠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