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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59年8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1酒后无证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旗由南向北行驶至47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1酒后无证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旗由南向北行驶至47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1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敖汉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驾驶证查询结果,人体酒精检验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赵 剑人民陪审员 谷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