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秋文与王宏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文,王宏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222号原告:王秋文,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王宏树,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王秋文诉被告王宏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文到庭,被告王宏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文诉称:原、被告原系生意合作伙伴,由原告帮被告在外代为收购青梅及腌制青梅,货款先由原告支付,被告之后再将货款及手续费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开始至2015年止,原告一直在饶平县建饶镇××及汤溪镇××村为被告代收青梅,截至2016年6月25日至,原、被告经结算确定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8万元,双方于当日约定上述货款被告应于2016年10月还清,但被告只在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付还拖欠的货款。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付还拖欠货款人民币46.3万元及相应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原告王秋文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欠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9.8万元,并约定上述货款于2016年10月还清的事实。被告王宏树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王宏树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由原告协助被告在外代收青梅及腌制青梅,被告收货后再将货款及相应手续费支付给原告。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在饶平县建饶镇××、汤溪镇××村为被告代收青梅,并先垫付货款。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9.8万元,并约定上述拖欠的货款应于2016年10月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尚有货款46.3万元未有付清。此后经原告对此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结算货款时,曾口头约定如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则应承担每个月3千元的利息,但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全部欠款还款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万元,并约定拖欠的货款于2016年10月付清,有被告亲笔签名及捺指印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付还原告货款3.5万元,尚拖欠原告货款46.3万元未有付还,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余下货款46.3万元,依法有据,可予准许。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利息还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付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答辩和质证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王秋文货款人民币46.3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9.8万元计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6.3万元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50元由被告王宏树负担,原告王秋文已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耀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泽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