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4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拴柱与李品银、靳利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拴柱,李品银,靳利平,张杰,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4民初219号原告李拴柱(别名:李凯),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品银,男,汉族,1959年6月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苏尼特右旗,。被告:靳利平,女,蒙古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无职业,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现暂住苏尼特右旗。被告:张杰,男,蒙古族,1985年6月4日出生,无职业,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现暂住苏尼特右旗。被告靳利平、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全,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东民建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喜贵,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李拴柱诉被告李品银、靳利平、张杰、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拴柱、被告李品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利平、张杰、建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拴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67603元;2、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驻苏尼特右旗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建欣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A区1号楼、2号楼的建设工程。2012年原告与张佃林(已故,系靳利平丈夫、张杰父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又承包了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B区3号楼、5号楼的建设工程。经原告与张佃林对工程进行决算,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0543796元,在施工中张佃林预付原告工程款为10276193元,余欠工程款267603元至今没有支付。张佃林与被告李品银是合伙人,被告靳利平、张杰是张佃林的法定继承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品银庭审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靳利平未作答辩。被告张杰未作答辩。被告建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品银与张佃林(已故)系同学关系,二人口头协商合伙开发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但未签订书面的合伙投资开发协议。因二人缺少相应的开发资质,2011年3月7日,张佃林与被告建欣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由张佃林挂靠被告建欣公司,就锡林郭勒盟西苏旗(苏尼特右旗)赛汉项目部(白音小区项目部)地段项目开发,张佃林担任被告建欣公司项目开发经理,全权处理此项目的开发相关事宜,此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一切费用由张佃林全权负责处理,与被告建欣公司无任何关系。协议还约定,挂靠期间张佃林使用被告建欣公司的行政章,被告建欣公司收取管理费。据此成立建欣公司项目部。被告建欣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授权张佃林全权代表办理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相关手续、工程指挥,授权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并进行了公证。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建欣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A区1号楼、2号楼的建设工程。2012年原告与张佃林(已故)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又承包了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B区3号楼、5号楼的建设工程。经原告与张佃林(已故)对工程进行决算,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0543796元,在施工中张佃林(已故)预付原告工程款为10276193元,余欠工程款267603元至今没有支付,并将该笔欠款载入建欣公司项目部财务账。2014年12月29日,张佃林坠楼身亡。2014年7月份,被告建欣公司收回建欣公司项目部公章。现项目工程尚未竣工。2015年1月25日被告建欣公司发出2015第(1)号文件,成立建欣公司项目部清查小组,组长由建欣公司总经理刘志强担任,副组长由原告李品银担任,成员为公司财务部人员、法务人员以及涉及该项目的有关人员,清查该建欣公司项目部自成立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财务、事务等一切与此相关的事务,期间,建欣公司项目部清查小组向原告李拴柱发来《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公司西苏旗白音小区项目部往来询证函》,进一步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原告李拴柱于2015年2月12日签字对上述欠工程款26760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清查因诉讼而中止。2015年4月,被告李品银、靳利平、张杰就张佃林与李品银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产生争议而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李品银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内蒙古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2015年9月8日作出内安会鉴字〔2015〕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在”截止2015年8月31日应付账款明细表”中载明上述应付李凯(李拴柱)267603元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苏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品银与张佃林(已故)共同开发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系合伙关系,并判决驳回李品银的其他诉讼请求。靳利平不服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内25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李拴柱,别名为李凯。又查明,被告靳利平与张佃林(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杰是他们的儿子。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拴柱提供的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决算单两份、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公司西苏旗白音小区项目部往来询证函一份,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李品银提供的(2015)苏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25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拴柱与被告李品银提供的内安会鉴字〔2015〕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节录,该鉴定意见已在上述(2015)苏右民初字第70号、(2016)内25民终227号案件中质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品银与张佃林合伙投资,并由张佃林挂靠被告建欣公司开发建设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二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张佃林已故,应依法由其财产继承人被告靳利平、张杰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清偿责任。被告建欣公司违法将资质挂靠给张佃林,并成立建欣公司项目部对外开展业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建欣公司对被告李品银与张佃林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建欣公司项目部将该笔欠款载入项目部财务账,不违反法律规定。欠款应当偿还,原告李拴柱提出要求被告李品银、靳利平、张杰给付工程款2676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拴柱要求被告建欣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利平、张杰、建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被告靳利平、张杰、李品银支付原告李拴柱工程款贰拾陆万柒仟陆佰零叁元(267603元)整(被告靳利平、张杰在继承张佃林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负清偿责任);二、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4元,减半收取2657元,由被告靳利平、张杰、李品银、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洋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吕 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