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8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仁杰与龚根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杰,龚根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78376号原告:何仁杰,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钍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根玉,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何仁杰与被告龚根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何仁杰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何仁杰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仁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何仁杰负担。审 判 长 杨仁感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