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史晶晶与王林、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晶晶,王林,王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3373号申请执行人史晶晶,女,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王林,女,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王玉兰,女,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赵士银,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史晶晶与被执行人王林、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此外,被执行人已被刑事羁押,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兴超审 判 员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展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史竹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