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和润偶联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县太湖编织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和润偶联剂有限公司,长兴县太湖编织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2614号原告:南京和润偶联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黄家圩41-1号红山创意产业园A2西-402室。法定代表人:刘瑞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仿,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兴县太湖编织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庄基村。法定代表人:朱自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南京和润偶联剂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县太湖编织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南京和润偶联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县太湖编织袋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原告南京和润偶联剂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且并不因此而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和润偶联剂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原告南京和润偶联剂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苗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惠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