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马冬明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冬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冬明,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原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河南省漯河市地级销售经理。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马冬明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吉0502刑初5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冬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冬明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在其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河南省漯河市地级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68,148.25元,用于市场开发和日常生活花销,至判决前仍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冬明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马冬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被告人马冬明违法所得人民币168,148.25元,返还被害单位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上诉人马冬明的上诉理由: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还款求得谅解的愿望及家庭实际困难的情况,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及检举万通药业存在开具较少发票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冬明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马冬明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书证抓获经过及马冬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马冬明因涉嫌挪用资金20余万元于2016年8月18日被侦查机关抓获,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冬明提出其具有积极还款求得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截止目前马冬明并未还款,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冬明提出申请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马冬明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情形,故其此项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冬明提出检举万通药业存在开具较少发票的事实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马冬明具有检举立功情节;原审判决已对其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量刑适当,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冬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陈川鹏审判员 王均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