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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5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林文贞、林忠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林文贞,林忠和,天津市武夷津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56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贞,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林忠和,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武夷津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哈尔滨道67号101-2号。法定代表人:林文贞,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林文贞、林忠和、天津市武夷津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商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文贞、林忠和、武夷商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2014年12月9日原告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林文贞、林忠和、天津市武夷津喜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9235.07元,截止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68375.44元以及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称与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已经到期,故当庭撤回第一项要求判令解除2014年12月9日原告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林文贞、林忠和、天津市武夷津喜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贷款人,被告林文贞、林忠和、武夷商贸系共同借款人。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贷款250万元,在授信有效期内由三被告共同申请使用,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授信有效使用期24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在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息上浮50%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三被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三被告提供了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年利率7.84%,合同履行过程中,三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林文贞、林忠和、武夷商贸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欠付截屏、扣款回单、借款凭证。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被告林文贞、林忠和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被告武夷商贸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8.1.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6%。15.1授信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32.2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下的授信提前到期。35.1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35.2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上述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第41条双方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中打款250万元,实际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执行年利率7.84%。2015年4月15日被告出现逾期。现被告欠付借款本金2249235.07元,截止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68375.44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与被告林文贞、林忠和、武夷商贸之间签订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现三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及给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文贞、林忠和、武夷商贸偿还所欠本金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文贞、林忠和、武夷商贸经本院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文贞、林忠和、天津市武夷津喜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249235.07元、截止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68375.44元以及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541元,由被告林文贞、林忠和、天津市武夷津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捷代理审判员 耿 娟人民陪审员 孔令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霍 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