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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东霞与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霞,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711号原告:刘东霞,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机场西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颀,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刘东霞与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东霞、被告一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瑜、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借款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从2015年1月计算至实际归还为止;2.诉讼费用由一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海公司因急需流动资金,于2014年4月14日与刘东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东霞借给该公司10万元,借款月利率2%,现已还1万元,剩余9万元未还。一海公司辩称,欠款事实确实存在,具体数额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因本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望原告给予谅解。借款利息为双方约定,但据公司状况从2015年开始支付的款项应作为本金计算,已支付10000元,剩余本金为90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刘东霞与一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海公司向刘东霞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截止2016年11月12日,一海公司共计偿还刘东霞10000元。本院认为,刘东霞与一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且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一海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对导致本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一海公司自2015年开始支付的款项作为本金计算,即已偿还刘东霞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因刘东霞认可该主张,且不违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东霞借款90000元。自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洛伟审判员  李东晓陪审员  李新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侯岩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