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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唐超与李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超,李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333号原告:唐超,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住巴里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军,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住巴里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霞,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支公司。住所地,巴里坤县汉城东街。负责人:邢树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芳,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超与被告李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被告李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379.51元,其中医疗费51464.69元、伙食费625元、误工费12401元、护理费12401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38.5元;2、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80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21时许,在S303省道142KM+500M路段处,原告唐超驾驶新L9XX**号金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被告李学军驾驶的新L1XX**号陕汽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发生原因经巴里坤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学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超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养伤,此事故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损失至今协商无果。因被告李学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学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我的车辆买了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完后按责任划分,原告不是城市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二次医疗费实际并未发生,其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也有责任,被告不应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83.10元,我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了17天,造成停运损失35400元,车辆修理费有2133元,事故责任我愿意承担60%,具体赔偿数额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学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责任是主次责任,我们认为责任应按三七比例划分,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在10000元内承担责任,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计算时间及标准有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的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住院结算票据1份、出院证明1份,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4份,鉴定费发票1份;2、被告李学军提交的原告在巴里坤县医院的医疗证明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住院结算票据1份,原告方出具的收条1份;3、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1本(复印件),伊州区XX街道XX路社区证明1份,巴里坤县XX村村委会证明1份,唐彪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2、被告李学军提交的购买轮胎收据1份、车辆维修报价清单1份,本人领条(复印件)1份。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房屋产权证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和从事的职业、收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学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领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车辆维修报价清单无签名盖章,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各证据之间亦无法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21时许,在S303省道142KM+500M处,被告李学军驾驶新L1XX**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由东西向行驶在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唐超驾驶的新L9XX**号金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2016年12月6日,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巴公交认字第[2016]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学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原因;2、唐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认定:李学军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唐超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唐超经巴里坤县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开放性)。2、头部外伤。3、右胫骨近端、左胫骨远端肤裂伤。4、左侧颜面部、胸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四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3日后于当月25日,医院建议到乌鲁木齐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期间花去医疗费3583.1元,由被告李学军垫付。原告唐超随即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近端骨折;2、右侧后交叉韧带断裂。原告住院治疗25天,期间有1人(原告之弟唐彪)陪护,花去医疗费51361.09元(包括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检查费1070元和材料费66元)。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出院,医嘱:1、注意正确功能姿势,避免患者剧烈运动,石膏固定6周。2、适当患肢肌肉功能锻炼、避免负重。3、定期复查,门诊随访。4、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1人。2017年2月13日,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超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7年2月15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新众司[2017]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超右下肢损伤致膝关节骨折、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屈曲受限,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唐超系个体工商户,自2013年起在巴里坤县XX乡XX村八组从事经营汽车轮胎销售及装潢工作,于2013年9月26日在哈密XX路XX小区二期购买房屋一套居住至今,其户籍登记为农村户籍。原告唐超住院期间有其兄长唐彪陪护,唐彪系个体工商户,在乌鲁木齐从事经营汽车修理工作。另查,新L1XX**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学军。该车辆于2016年6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军垫付原告唐超在巴里坤县医院住院检查费用3583.1元,另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庭审后,原告唐超撤回了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2015年全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6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焦点为:1、双方责任划分;2、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关于责任划分,本案中,被告李学军驾驶机动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唐超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超受伤,二车损坏,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超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唐超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学军应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唐超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唐超的医疗费54944.19元(含巴里坤县医院住院检查费3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天*2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唐超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2401元(116天*136元),护理费12401元(116天*136元),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均从事的职业系个体工商户,结合医院出具证明其住院护理期间总计,其要求按每天136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为15776元。对原告唐超要求赔偿交通费1238.5元,根据原告实际治疗和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唐超其户籍登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起即从事个体轮胎销售,有自己的店面,且在哈密市区购买了楼房居住至今,其收入和消费水平都已超过了农村居民,已达到城镇居民标准,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按26274.66元计算20年,为52549.32元,原告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唐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之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是客观存在的,伤害后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之请求理由正当,但其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0元。对原告唐超要求赔偿的二次医疗费8000元,因其实际并未进行二次手术,其医疗费未实际发生,被告亦不同意先行给付,此项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摩托车修理费5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李学军在庭审中辩称其有车辆修理费2130元和停运损失费35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学军的车辆修理费,其只提交了购买轮胎的收据一份和报价清单一份,车辆修理前未进行相关鉴定,且报价清单也无修理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修理费的真实性;停运损失费,被告李学军只提交了本人的领条复印件一份,无事故造成车辆维修、停运及该车辆系营运车辆的相关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李学军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学军所有的车辆新L1XX**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被告李学军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唐超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误工费15776元、护理费1577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总计95701.32。剩余医疗费44944.1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合计45569.19,由被告李学军按70%赔偿31898.43元,其余由原告唐超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唐超之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支公司在被告李学军所有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超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等损失95701.32元。二、被告李学军赔偿原告唐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569.19元的70%计31898.43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583.1元,实际赔偿25315.33元。三、驳回原告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2.82元,减半收取计1691.41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唐超负担717.42元,被告李学军负担167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应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