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873吴开俊与李苗永、上海沛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俊,李苗永,上海沛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873号原告吴开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苗永(曾用名李苗勇)。被告上海沛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3幢2609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高昌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666号702、704室。负责人强来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开俊诉被告李苗永、安吉汽车物流(湖南)有限公司、上海沛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沛江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吴开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吉汽车物流(湖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开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被告李苗永、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沛江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858198.86元(其中医药费83645.43元、住院伙食费4300元、补充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88420元、误工费25400元、残疾赔偿金626371.2元、车损15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8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3548.52元、精神抚慰金39000元,共计人民币1280415.15元,扣除交强险111550元按75%计算,被告上海沛江运输公司已支付130000元);2、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苗永与被告上海沛江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19时50分许,李苗永驾驶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至吴中区郭巷街道××号××处,由于道路右侧有施工路面,车辆向左变更车道,偏左行驶,当驶过施工路面后车辆未及时向右靠右行驶,致车辆左侧和对方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相撞,致其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李苗永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了鉴定。为维护其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苗永辩称,其系被告上海沛江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沛江运输公司承担。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辩称,服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商业险承担比例的认定,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已赔付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已赔付172985.17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上海沛江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苗永驾驶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吴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P18号墩附近时,右侧有施工路面,车辆向左变更车道,偏左行驶,当驶过施工路面后车辆未及时向右靠右行驶,致车辆左侧和对方向行驶过来的原告吴开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相撞,致使电动车受损及原告吴开俊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7日出具苏公交吴认字[2016]第GX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苗永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吴开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又先后在该院脑外科、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8日止,花去医疗费共计240646.89元,原告就该部分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中查明,沪H×××××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在上海沛江运输公司名下,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安吉汽车物流(湖南)有限公司名下,两车均由被告上海沛江运输公司使用,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苗永系被告上海沛江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沛江运输公司垫付原告130000元,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苏0506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同时明确对于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0646.89元,酌情认定原告吴开俊负25%的责任,被告李苗永负75%的责任,即李苗永负担172985.17元,鉴于事发时,被告李苗永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认定由被告上海沛江运输公司负担,又因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原告伤情未治疗终结,判决由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172985.17元,对于被告上海沛江运输公司垫付的130000元在该案中未处理。判决生效后,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自动履行了义务。又查明,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吴开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4级)构成IV(四)级伤残;小便失禁构成V(五)级伤残;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²构成X(十)级伤残。2、吴开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前三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要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车行驶证、牵引车行驶证、被告李苗永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和住院费用票据、用药明细清单、本院(2016)苏0506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吴开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又花去医疗费83645.43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就是非医保用药,应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用药需根据伤情由医院确定,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认为自费用药即为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未提供相应替代性医保用药,故其扣除自费用药的主张,本院不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花去医疗费用为8364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即50元/天*(28+28+16+10+4)天;经核对原告治疗经过,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25400元,原告陈述其事故发生前受雇于石以才,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家社区做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故主张误工费2000元/月*12个月+21天*2000元/月÷30天,其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且石以才出庭作证,同时石以才提供了其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姜家社区保洁员聘用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该项主张,提供了相对充分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为254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8420元,其中第一阶段:前三次住院为72天(28+28+16),二人护理,120元/人/天,其中38天由护工一人护理,支付护理费6020元,故该阶段护理费为18740元;第二阶段:三次住院后至司法鉴定报告出具之日,主张314天,120元/人/天,为37680元;第三阶段:司法鉴定报告出具之后,主张护理20年,120元/人/天,存在50%的护理依赖,共计432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对于原告主张的前二次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阶段护理费,结合原告年龄、身体现状及江苏省人均寿命等情况,本院暂酌定原告需要一人护理15年(360天/年),100元/天,存在50%的护理依赖,计算为270000元。对于之后的护理费,届时原告可另行据实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护理费为3264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26371.2元,即40152元/年*20年*(70%+6%+1%+1%);为此,原告提供了其自2009年即在苏州居住的公安登记信息。结合原告事发前的工作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9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所地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施救费。原告主张60元,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停车费。原告主张120元,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3548.52元,此款系原告为涉讼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2、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费1550元,提供了定损单、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8415.15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苏0506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明确了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比例、责任承担方式、已垫付金额,比照该生效民事判决,对于本案中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06865.1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5%,即251716.29元,余款755148.86元,由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27014.83元(500000元-172985.17元),综上,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438564.83元。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损失428134.03元由被告上海沛江运输公司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130000元,尚应支付298134.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开俊人民币438564.83元。二、被告上海沛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开俊人民币298134.03元。三、驳回原告吴开俊对被告李苗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59元,由原告吴开俊负担259元,被告上海沛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a。审判员 周长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彭讴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