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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袁仕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仕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仕进,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遵义市播州区。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仕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仕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袁仕进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沿207省道从绥阳县风华镇黄鱼桥往绥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诗乡中学路口时,与田某驾驶的贵A×××××号三轮车相撞,造成袁仕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仕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袁仕进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3.5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仕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仕进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仕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袁仕进无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仕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远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项 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