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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宋根成与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根成,许昌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002行初121号原告宋根成,1956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府西路市政府西院5号楼。法定代表人苏晓,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坦,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规划与用地审批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根成诉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根成,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坦、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根成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公开2011年3月29日许征[2011]12号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征收东城区75#土地刘庄三组土地权属、数量、农户签字确认表。被告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答复,邮寄给原告[2016]60号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附件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此答复不符合原告所需信息,答非所问,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定被告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义务;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邮寄给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的信封复印件;2、豫申字(2015)00C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3、编号为XA38974911341国内邮寄手续3份复印件;4、2016年6月2日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5、2011年3月29日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寄出了信且被告已经收到,被告给原告回复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违法,不是原告所需要的内容。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已依法按期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申请公开:2011年3月29日许征[2011]12号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征收东城区75#土地刘庄三组土地权属、数量、农户签字确认表。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6月2日以挂号信形式对申请人宋根成进行了回复(挂号信XA39053611541),回复内容为:以许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60号向宋根成进行了告知,您申请公开的土地所属单位为刘庄三组,土地总面积4.3641公顷,其中农用土地面积4.2838公顷,建设用地面积0.0803公顷,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二、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已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其进行了明确的纸质回复,原告在收到回复后,并未对被告回复内容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回复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向原告作出答复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事项。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回复且原告收到了被告对其进行的回复。3、许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60号《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回复的内容。4、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回复的内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回复的内容与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不一致,对被告所举证据4征地调查确认表本身的内容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对抗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根成于2016年5月23日通过邮局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挂号信编号XA38974911341,要求公开:2011年3月29日许征[2011]12号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征收东城区75#土地刘庄三组土地权属、数量、农户签字确认表。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收到后,于2016年6月2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邮寄了许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60号《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原告称该回复不符合其所需信息,认为被告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被告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义务,并要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2011年3月29日许征[2011]12号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征收东城区75#土地刘庄三组土地权属、数量、农户签字确认表的申请后,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了许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60号《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作出当日即以挂号信的形式将该告知书寄送给原告。这一事实已由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的回复时间未超过15个工作日,系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回复。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回复,其回复内容和回复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根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武子审 判 员  佘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