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曹晓亮与黄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亮,黄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769号原告:曹晓亮,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被告:黄玉春,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原告曹晓亮与被告黄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400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购买原告电缆,截至2016年2月7日欠货款3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2月15日给付所欠货款,逾期未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后被告未给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黄玉春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购买原告电缆,截至2016年2月7日欠货款3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2月15日给付所欠货款,逾期未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后被告未给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以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原、被告原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就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虽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应按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审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电缆后,尚欠货款35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现该货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逾期未付款按银行日期利率计息”,应认为双方对该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故应以2016年2月16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至诉争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5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春给付原告曹晓亮货款35000元及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502元,共计36502元,并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计443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454元,由原告曹晓亮负担143元,被告黄玉春负担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紫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