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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辉柏与洪耀松、余晖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柏,洪耀松,余晖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944号原告:徐辉柏,男,汉族,1945年11月10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洪耀松,男,汉族,1979年07月19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余晖春,男,汉族,1985年04月04日生,住江西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358号1-2层。负责人:王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明,男,汉族,1975年05月16日生,住浙江省临安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777号都市绿洲1号楼第一层和第二层。负责人:程立苹,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劭,男,汉族,1992年06月26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辉柏与被告洪耀松、余晖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01月19日和2017年04月28日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辉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梓、被告洪耀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6年01月27日,被告洪耀松驾驶浙A×××××小型面包车沿枫新塘-芗溪由西往东行驶至都昌Y617乡道7KM+943M处超徐某驾驶的电动车时相擦,造成徐某驾驶的电动车失去平衡向北倾斜,在倾斜过程中与被告余晖春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洪耀松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晖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俩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因调解不成,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辉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6473.73元;二、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请求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并附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38677.72���;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40元/天=600元;3、营养费90天×40元/天=3600元;4、误工费170天×124.6/天=21182元;5、护理费90天×124.6元/天=11214元;6、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10年×20%=5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200元,合计138473.72元。被告洪耀松辩称:本次事故两伤者我共垫付医疗费46800元;我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余晖春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系我司承保标的,承保险种,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该事故造成原告等2人受伤,由我司及永诚保险公司在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我司承担主要责任,按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司赔偿70%责任。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分别认可300元和1800元;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71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认可9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属三车事故,我司承担次要责任,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等要求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分担处理,医疗费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2、原告部分诉求有异议,辩论时再发表意见;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中原告的非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昌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对被告洪耀松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二份保险单、对被告余晖春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对永诚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车辆定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按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1月27日15时35分,被告洪耀松驾驶浙A×××××小型面包车沿枫新塘-芗溪���西往东行驶至都昌Y617乡道7KM+943M处超徐某驾驶的电动车(济南轻骑品牌)(后背带其父亲徐辉柏)时相擦,造成徐某驾驶的电动车失去平衡向北侧倾斜,在倾斜过程中与对面被告余晖春驾驶赣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徐辉柏、徐某受伤,浙A×××××小型面包车、赣H×××××小型轿车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后出院,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第二颈椎骨折、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肩关节脱位(右)、胆囊切除术后状态。住院8天后于2016年02月06日出院。出院医生建议全休2周。2016年02月23日原告再次入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洪耀松垫付徐辉柏医疗费共计18800元。经都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馆中队委托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对徐辉柏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徐辉柏第二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徐辉柏休息期限评定为17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依照法定程序选出并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徐辉柏为九级伤残;②被鉴定人徐辉柏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90日。本次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耀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晖春承担次要责任,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徐辉柏无责任。另查明,浙A×××××小��面包车由被告洪耀松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赣H×××××小型轿车由被告余晖春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济南轻骑电动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徐辉柏,永诚保险公司对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定损为1500元。因调解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辉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6473.73元;二、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请求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辉柏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徐辉柏和另一被侵权人徐某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永诚保险公司在两交强险之和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划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负责赔付;对于两家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抗辩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以外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37728.92-10000)×15%=4159.34元,由被告洪耀松和余晖春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在村卫生所的医疗费因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年满7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的情况,故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护理时间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90天,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标准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24.6元/天计算;营养时间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90天,本院予以采纳;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已定损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释的规定,参照江西省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徐辉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7728.92元;2、营养费90天×24元/天=2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天×30元/天=450元;以上1-3项合计40338.92元。4、护理费90天×124.60元/天=11214元;5、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10年×20%=5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1660+300=1960元;以上4-7项合计70174元。9、财产损失1500元。10鉴定费1200+重鉴1600=2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4812.92元。上述损失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是:医疗费用10000÷2+(40338.92-10000-4159.34)×70%+伤残费用70174÷2+财产损失1500÷2元+重鉴1600÷2=59962.71元,扣除已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600元,还应赔付58362.71元;永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是:10000÷2+(40338.92-10000-4159.34)×30%+伤残费用70174÷2+财产损失1500÷2元+重鉴1600÷2=49490.87元;洪耀松承担的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4159.34+鉴定费1200)×70%=3751.54元,与之前垫付医疗费18800元相抵后,应返还15048.46元;余晖春承担的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4159.34+鉴定费1200)×30%=1607.8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徐辉柏各项损失人民币43314.2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徐辉柏各项财产损失人民币49490.8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洪耀松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5048.46元;四、被告余晖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徐辉柏各项损失1607.8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款汇至:户名为都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为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是11×××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洪耀松负担1060.3元,被告余晖春负担4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谭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