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董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胜,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27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9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川0522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董胜在合江县合江镇,趁被害人常某在宾馆大厅沙发睡觉之机,从常某放在吧台处的蓝色跨包内盗走人民币4400元。2.2016年7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董胜在合江县合江镇门市内,趁被害人周某坐在凳子上睡觉之机,将周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7000元盗走。3.2016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董胜在合江县合江镇,趁被害人任某趴在桌子上睡觉之机,将任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700元盗走。4.2016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董胜在合江县合江镇,趁被害人王某下车送货之机,从王某放于面包车副驾驶处的钱包内窃取人民币1020元。被告人董胜四次作案共窃得人民币14120元。董胜于2016年8月8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扣押了董胜随身携带的人民币4153元、华为RUO-T**OO型手机一部、双铃梓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常某1453元,发还被害人任某17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2015)合江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被害人常某、周某、任某、王某的陈述、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天网监控视频、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董胜的供述、指认笔录、照片、随身物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董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胜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为吸毒,在一年内四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胜对部分盗窃事实当庭翻供,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全案大部分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本案被告人董胜的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胜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关于在“富森木业”门市内盗窃的供述不属实,该笔指控不能成立。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董胜所提“其受到刑讯逼供,所作在‘富森木业’门市内盗窃的供述不属实,该笔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董胜于2016年8月8日被送至看守所羁押,其入所后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先后在合江县看守所讯问室接受了四次讯问,其在讯问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向不同的侦查人员所作四次供述内容稳定一致,讯问笔录也均经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其所作在“富森木业”门市内盗窃他人财物的金额、被盗财物存放位置、被盗窃门市内部环境等细节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笔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董胜所提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胜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连续多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董胜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相应刑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万晓波审判员 程德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钟 敏杨浚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