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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建伟与冯学先、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伟,冯学先,徐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974号原告:陈建伟,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其平,眉山市彭山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学先,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徐林,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陈建伟诉被告冯学先、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其平,被告冯学先、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9142元(涉及在交强险内的赔偿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徐林驾驶冯学先所有的川Z×××××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在视高镇卫生院治疗,后到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经仁寿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陈建伟的医药费及相关费用在交强险内由徐林全部承担,超出部分由陈建伟、徐林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2.双方车损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约需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医疗票据交给二被告理赔,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拒不提供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保单,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应由二被告承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冯学先辩称,川Z×××××轻型普通货车是我于2016年购买的二手车,该车有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我没有找到保单,也不知道在哪里买的保险,不能提供保单。我在眉山承包工地,徐林帮我管理工地,该车交由徐林在工地上使用,徐林未经我允许私自驾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林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已属报废车,其行使证已过期。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陈建伟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做伤残鉴定没有通知我,不予认可,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为城镇户口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车是在事故发生时是投保了的,但我一个人报不了保险,需要陈建伟和冯学先配合才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0时许,原告陈建伟驾驶川Z×××××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成都往仁寿方向行驶,行驶至G213线1069KM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徐林驾驶的川Z×××××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陈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仁寿县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下午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8日出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出院诊断:1、右桡骨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大腿皮肤裂伤术后4、右食中指皮肤裂伤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专科随诊2、继续伤口换药,术后两周愈合拆线,若右大腿伤口不能自行愈合,可能需再次手术处理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5、术后1、2、3、6月复查X片6、建议休息12周7、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8、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8月4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陈建伟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林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组织双方达成协议:“1.陈建伟的医药费及相关费用在交强险内由徐林全部承担,超出部分由陈建伟、徐林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2.川Z×××××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和川Z×××××轻型普通货车车损由陈建伟、徐林共同承担。”2016年12月7日,经陈建伟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福森特司鉴[2016]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建伟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取出约需8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川Z×××××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冯学先所有,二被告均陈述该车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3000元变更为1500元,放弃对交通费的主张,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914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由二被告承担。还查明,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龙都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陈建伟于2003年6月由原交通村转为龙都社区,本人长期在外务工。《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陈建伟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服务处所栏有“2007年失地”手写字样。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上载明单位名称为“新参保失地”,参加工作时间为“20160530”,备注为“被征地农民趸缴”。2016年6月28日陈建伟与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单项工程安装协议》,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一份《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员工陈建伟(身份证号码:)四川省彭山县青龙镇交通村8组,从2016年5月12日开始为我公司外包安装员工,已在我公司工作半年。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陈建伟的驾驶证、行驶证,徐林的驾驶证,冯学先的行驶证,原告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事故认定书,陈建伟常住人口登记卡、参保信息、龙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工作证明、陈建伟与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安装协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损失的认定;二、原告损失如何赔付。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双方对视高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2000元及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9253.0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建伟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建伟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取出约需8000元。二被告以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到场为由不予认可,因对方当事人是否在场不是鉴定的必要条件,也不影响鉴定结果,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所举证据证明其购买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为城镇居民,并且长期在外务工,事故发生期间正在从事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外包工程安装业务,二被告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单项工程安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以上两份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足以证明陈建伟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8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除住院14天外还应计算90天,因《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医嘱明确载明“建议休息12周”,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除住院14天外,还有12周×7天=84天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故事中造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属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000元(视高中心卫生院)+19253.09元(眉山市人民医院)+8000元(取内固定物)=29253.09元;2、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0%×20年=52410元;3、误工费:(住院14天+休息84天)×80元/天=78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5、鉴定费1600元,共计92603.09元。关于原告损失如何赔付。本案被告冯学先作为川Z×××××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被告徐林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员,均称该车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当承担已为该车投保的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在庭审中和法院责令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该车的投保信息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二被告怠于提交购买保险的证据,使原告获得交强险赔付的权利无法实现,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部分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600元=7335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建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林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林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92603.09元-73350元)×30%=5775.93元。被告冯学先在不能提供交强险保单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交由徐林使用,对该起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就徐林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学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建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350元;被告徐林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二、被告徐林赔付原告陈建伟损失5775.93元;被告冯学先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元,由被告冯学先、徐林负担890元,由原告陈建伟负担249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淑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泓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