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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与韩建忠、陈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韩建忠,陈玲,贺起,王燕,徐有志,姜圣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3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车站路**号。负责人:姜彬,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萍,该支行资产保全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韩建忠,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被告:陈玲,女,生于1985年7月8日,汉族。被告:贺起,男,生于1980年11月7日,汉族。被告:王燕,女,生于1986年7月2日,汉族。被告:徐有志,男,生于1970年5月20日,汉族。被告:姜圣蕊,女,生于1974年2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丹江支行)与被告韩建忠、陈玲、贺起、王燕、徐有志、姜圣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丹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萍、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忠、陈玲、贺起、王燕、徐有志、姜圣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丹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建忠、陈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285.61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逾期利率19.89%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决贺起、王燕、徐有志、姜圣蕊对借款本金18285.61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韩建忠、陈玲是夫妻关系,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邮政银行丹江支行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韩建忠、陈玲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建忠、陈玲向原告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贺起、王燕、徐有志、姜圣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被告贺起、王燕、徐有志、姜圣蕊愿意为被告韩建忠、陈玲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和联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将14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韩建忠,被告韩建忠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借款初期,被告韩建忠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分批偿还贷款,但是从2015年8月11日起,被告韩建忠开始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不还,截止目前共计拖欠本金18285.61元。为此,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建忠、陈玲、贺起、王燕、徐有志、姜圣蕊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提出答辩,亦无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邮政银行丹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韩建忠、陈玲、贺起、王燕、徐有志、姜圣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8月11日被告韩建忠、陈玲申请向原告贷款140000元用于进啤酒,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12938114086916559);原告邮政银行丹江支行系贷款人(甲方),被告韩建忠、陈玲系借款人(乙方);合同项下载明的主要内容有: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年利率15.3%;贷款用途为进啤酒;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贺起、王燕、徐有志、姜圣蕊提供连带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乙方(即被告韩建忠、陈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权利义务。被告韩建忠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韩建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用途为进啤酒,首次还本月数为第5个月”。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被告韩建忠、陈玲在合同签字栏将其名字及身份证号填写在签字栏处,并加盖了自己的指印。2013年7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丹江支行系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贺起、王燕、徐有志、姜圣蕊(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韩建忠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不人比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合同》《联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4年8月11日将款项140000元支付给被告韩建忠。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即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韩建忠前期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本金,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韩建忠、陈玲未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韩建忠、陈玲陆续共向原告偿还本金121714.39元,剩余18285.61元本金至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乙方(即被告韩建忠、陈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被告韩建忠、陈玲在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在原利率15.3%的基数上加罚利息30%,即逾期利息未19.89%(15.3%+15.3%×3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韩建忠、陈玲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丹江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建忠、陈玲发放了贷款140000元,被告韩建忠、陈玲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及借款本金,但被告韩建忠、陈玲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韩建忠、陈玲偿还本金18285.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起、王燕、徐有志、姜圣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韩建忠、陈玲不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被告韩建忠、陈玲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韩建忠、陈玲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贺起、王燕、徐有志、姜圣蕊对上述借款本金18285.6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韩建忠、陈玲应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借款本金18285.61元及利息清偿完结止;被告贺起、王燕、徐有志、姜圣蕊对被告韩建忠、陈玲上述借款本金18285.6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建忠、陈玲、贺起、王燕、徐有志、姜圣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忠、陈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偿还借款18285.61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8285.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18285.61元全部履行完毕止;被告贺起、王燕、徐有志、姜圣蕊对以上借款本金18285.6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韩建忠、陈玲、贺起、王燕、徐有志、姜圣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寒审 判 员  周智华人民陪审员  杨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祝红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