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刘莉莉孙金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华,孙金山,刘莉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莉莉。上诉人刘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孙金山、刘莉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9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被上诉人孙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龙,被上诉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丽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孙金山无证据证明他与我方之间房产转让合同关系已解除。我方的证据足以证明孙金山与刘莉莉恶意串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隐瞒我方已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使用的事实。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孙金山答辩称,刘丽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刘丽华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刘丽华的合同已解除,我与刘莉莉的合同是否有效与刘丽华无关。刘丽华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败诉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刘莉莉答辩称,我并未与孙金山恶意串通,原审判决正确。刘丽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孙金山与刘莉莉签订的关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恒昌花园9号楼商铺2层3号4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孙金山将房屋过户给刘莉莉的过户行为无效;3、由孙金山与刘莉莉承担本这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刘丽华与孙金山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孙金山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恒昌花田无9号楼商铺2层3、4号商铺转让给刘丽华,转让价款14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刘丽华分三次付清房款:第一次于2015年11月30以内,支付房屋定金10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房价300000元,第三次于2016(误写为2015)年1月30日以内,支付房价1000000万,双方约定交付定金时房屋即交付刘丽华,双方在该文本合同上手写注明:该商铺暂时不过户,如需过户甲方配合乙方。合同签订后,刘丽华于同日交付了100000元定金,第二笔应付款于2016年1月13日给付302000元。至第三笔应付款给付期限2016年1月30日到来时,刘丽华迟迟未予给付,2016年3月11日,孙金山电话明确要求刘丽华付款,否则解除合同。至2016年3月21日,孙金山以同样1400000元房价,将涉案房屋与刘莉莉达成了转让协议,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刘莉莉名下。其后,孙金山将所收取的刘丽华已付的房款打还刘丽华个人账户。上述事实,为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基本事实陈述基本一致,但对于刘丽华请求基于上述事实的认定要求确认孙金山与刘莉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请求,双方意见不同。孙金山认为在该房屋转让之前已与刘丽华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须有二个条件,1、孙金山是否拥有解除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这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刘丽华逾期未支付价款达到71%之多,因此孙金山享有当然的解除权;2、行使解除权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要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以把合同解除,但行使解除权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即发生了法定条件使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孙金山电话明确告知刘丽华“再不付款就算了”,该行为虽然不是规范的法律行为,但足以认定是对刘丽华逾期付款的一种催告行为,即便这样,刘丽华仍未付清余款,孙金山将已付房款全额退还的行为,对其来讲就是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双方合同解除,至诉讼之前,刘丽华并未对该解除行为提起诉讼,因此本庭不对孙金山解除权是否成立作以判断,只是孙金山作为一名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个体,虽然没有用更加规范的法律行为将解除权告知程序固定,但从其内心来说确信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并无恶意串通他人将该房屋另卖的主观意识;另外,关于刘莉莉明知刘丽华买房在前仍然与孙金山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关于恶意串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是主观上具有恶意,即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损害,故意为之,从刘莉莉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其明知该房屋孙金山已与刘丽华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同时她也知道刘丽华大部分房款未按时给付,作为卖房人的孙金山已向其说明该房不再卖给刘丽华,从其行为的发展及因果联系上看,符合一个第三方正常购买的行事规则,且刘莉莉就该房屋支付了对价房款并进行了房屋过户登记,因此本庭认为也不存在刘莉莉故意与孙金山恶意串通损害刘丽华权益的事实。对刘丽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刘丽华请求确认被告孙金山、刘莉莉签订的关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恒昌花园9号楼商铺3、4号房间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丽华请求确认孙金山、刘莉莉转让过户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丽华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房屋现状。孙金山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现状也认可,但认为房屋是被刘丽华打通的。刘莉莉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现状也认可。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丽华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刘莉莉对刘丽华买房的事实是明知的。孙金山、刘莉莉对该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因该证人所述内容系听他人转述,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首要问题是刘丽华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有无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与合同有利害关系,认为权利受到合同侵害的第三人,有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刘丽华作为涉案商铺的使用人,与孙金山与刘莉莉就涉案商铺签订的买卖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其次,确认涉案合同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孙金山与刘莉莉签订涉案房屋的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从而侵犯了刘丽华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理论,构成民法上的恶意串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主观上当事人须有恶意通谋的故意;2、当事人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3、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具有损害。就本案而言,刘莉莉虽明知刘丽华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但是在房东孙金山告知刘莉莉因刘丽华拖欠大部分房款,其不打算将房屋继续出售给刘丽华的情况下,刘莉莉与孙金山达成合意,并支付全部房款,购买涉案房屋。根据刘莉莉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刘莉莉购买涉案房屋属正常的房屋买卖行为,不能体现刘莉莉具有与孙金山串通损害刘丽华权益的恶意。故刘丽华主张刘莉莉与孙金山恶意串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将孙金山与刘丽华的合同已解除作为孙金山有权出售涉案房屋的条件,本院认为,孙金山与刘丽华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解除仅涉及孙金山在履行其与刘丽华的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与孙金山与刘莉莉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关,故孙金山与刘丽华的合同是否解除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丽华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刘丽华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剑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徐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恒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