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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97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南宫市人,住南宫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0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昆、王世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1饮酒后驾驶冀E×××××号小轿车载韩某1,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4公里加866米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右侧沟内,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韩某1死亡、刘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刘某1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在发生事故时被害人韩某1拽其方向盘,方向失控发生事故,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韩某1系同学关系,2016年1月7日中午二人共同参加了同学婚宴且均在婚宴饮酒,当日15时20分左右,刘某1驾驶冀E×××××号小轿车载韩某1去紫冢拿东西,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4公里加866米南宫市公安局紫冢派出所门口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右侧沟内,造成韩某1死亡、刘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5日,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刘某1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7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7日15时26分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张某电话报警称在南宫市公安局紫冢派出所南边发生单方事故,一辆轿车撞在树上,人员情况不清楚。2016年1月8日南宫市公安局在清河县人民医院对住院治疗的刘某1进行询问,其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及悔罪书,证明2016年1月7日上午9点多,他驾驶冀E×××××小轿车去前高庄村参加他同学韩某3的婚礼,婚礼仪式后去紫冢镇锦江大饭店吃饭,他们一桌九个人,有王某2、王某3、韩某1,其余的不认识,吃饭时他喝了点啤酒,韩某1也喝酒了。吃完饭又回了高庄村,韩某1让他开车载着韩某1去紫冢拿快递,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紫冢派出所门口,韩某1拽他的方向盘,方向失控,发生了事故,他也不知道撞到了什么东西,当时懵了,后来听他爸爸说车撞树上了。后他哥哥刘某2去现场开车将他拉走。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7日15时30分,他在紫冢派出所门口站着,看到一辆小轿车发生了单方事故,他急忙过去打开副驾驶的车门,看到副驾驶座上的人趴在前面一动不动,驾驶座上的人伤势较轻,他问驾驶员是哪里人,驾驶员说是南七里口的,他随即拨打了120、110报警,并招呼人抢救伤员,将伤势重的那人抬上紫冢派出所的警车送往医院,半路碰到救护车,将人转到救护车上。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7日15时许,他去段芦头镇办事,路过紫冢派出所附近,看见一辆小型轿车侧翻在公路的西侧,当时车上没有人,现场围着好多人,出于好心他报了警。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清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生,2016年1月7日15时30分许,他接120电话后赶往报警事故地点,在半路上将伤者从一辆警车上转到救护车,后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6、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7日16时至17时,接到一个电话,说侄子刘某1在紫冢派出所处出事故了,他便通知他哥哥刘某4、侄子刘某2去事故现场。7、证人刘某2、刘某4的证言,证明他们赶到现场后发现刘某1在一辆面包车上坐着,不知道谁的车,当时刘某1吓坏了,也受了伤,随即将刘某1送到清河县医院治疗,第二天上午在医生提醒下报的警。8、证人韩某2(曾用名韩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7日,他在紫冢镇锦江饭店举行婚宴,当时人比较多,他没有注意到刘某1、韩某1、王某2、王某3等人。9、证人王某2、王某4、陈某、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7日,他们都在紫冢镇锦江饭店参加了韩某2的婚宴,与韩某1、刘某1等人在一个桌上,当时刘某1青、韩某1都喝酒了,刘某1喝的啤酒。10、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他是清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生,2016年1月7日18时20分,刘某1被送到清河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时刘某1神志清楚,查体合作,上唇肿胀出血,四肢多处挫伤。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282省道174公里加866米处。12、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冀E×××××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4,刘某1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是C1。13、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冀E×××××轿车车头凹陷痕迹与路西树身发生接触时可以形成。1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1系创伤性休克死亡。15、急诊科抢救病历、住院病历,证明韩某12017年1月7日16时入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当日死亡;刘某12016年1月7日18时入清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骨折。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证明刘某1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刘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1无责任。17、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书、赔偿凭证、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2016年3月25日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刘某1青一方一次性赔偿了韩某1亲属经济损失7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历史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户籍注销证明及家庭人员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与本判决所列情况一致,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韩某1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饮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1关于在发生事故时被害人韩某1拽其方向盘,方向失控发生事故,也应负一定责任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案发后刘某1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达成和解,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对刘某1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奎茂审判员  任映辉审判员  李菊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