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梁华、梁某1等与梁某3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华,梁某1,梁某2,梁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4231号申请执行人梁华,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东海县。申请执行人梁某1,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东海县。申请执行人梁某2,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梁某1、梁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华(梁华与梁某1、梁某2为兄弟、兄妹关系),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东海县。被执行人梁某3,男,194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梁华、梁某1、梁某2与被执行人梁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53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某3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梁华补偿款46355.2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梁某1、梁某2补偿款各23177.6元并承担诉讼费1562.5元。因被执行人梁某3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李维玲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已被本案冻结,其冻结的数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94270.9元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民初字第0533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书生审 判 员 苏士军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惠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