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选清与张文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选清,张文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277号原告:吴选清,男,193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新,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洪岭大道北端。负责人:刘继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选清与被告张文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文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08.5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张文新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行驶至沙洋县高阳镇气站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吴选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吴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吴选清与张文新承担同等责任。鄂H×××××号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文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文新没有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本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张文新与吴选清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张文新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张文新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保险公司仍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0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本院计算住院天数8天,支持682.48元(31138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鉴于原告确有支出,本院酌定80元;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共4971.7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号两轮摩托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内4209.27元,伤残限额内76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两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选清497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卢前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