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淄博东润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东润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132号原告:淄博东润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龙泉镇龙泉路18号。法定代表人:戚思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禚文科,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岭子镇东。法定代表人:王聿国,总经理。原告淄博东润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淄博东润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东润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654.2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23757.80元。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以来,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钢材和钢丝绳,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提供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对账单一份,经双方对账,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1654.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发生买卖钢材、钢丝绳业务,双方于2016年1月1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81654.20元货款未付,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章的对账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8165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654.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2375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东润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81654.20元;二、被告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东润电力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757.8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305412元,被告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1元,减半收取2940.50元,由被告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修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若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