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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利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利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36号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韩竹林(韩某之父),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杰,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5349881XT,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59号山东金融超市11层。法定代表人:陈长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军,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韩某与被告王利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秋、被告王利杰、被告中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保全费等10000元。诉讼过程中,赵博变更诉讼请求为21000元,并补缴了案件受理费;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利杰驾驶自己的鲁R×××××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春集村内优速快递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韩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受伤,电动车损坏。2016年12月15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3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利杰带韩某到东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由王利杰支付。2016年12月8日王利杰带韩某到河南省兰考县龙安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934.50元。2016年12月15日韩某在龙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元。韩某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下端线性骨折”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评定伤情花去鉴定费1000元。因韩某父亲韩竹林在北京从事百货批发销售服务行业,母亲闫秋丸农忙外从事建筑行业,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去年批发零售业及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另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票据18张,要求赔偿交通费360元。因王利杰所驾车辆在中煤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中煤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利杰负担。中煤公司辩称,2016年12月3日17时28分许,王利杰所有的鲁R×××××号小型客车在中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份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日18时至2017年12月3日18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3日17时30分,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故中煤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由中煤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可知,王利杰于2016年12月6日16时51分18秒报案,为要求中煤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自报出险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19时48分,该时间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时间不符,应当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出险时间为准。对韩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韩竹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予以认可。王利杰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为韩某支付医疗费746元,在龙安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08元,交纳住院押金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韩某为证明其母亲除农忙外从事建筑行业,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有异议。韩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时间、地点注明,且连号严重,不能证明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的鉴定费与本案民事赔偿不具有关联性。王利杰辩称,对中煤提出的关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无异议,同意中煤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时未在交强险约定的保险期间。但保费是出保单前两天就交给中煤公司的保险代办员了,故应由中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母亲不是在外从事建筑行业,事故当天就到医院照顾韩某。韩某父亲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是从事销售行业。不应由王利杰承担全部责任,韩某尚不满16周岁,骑电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规定,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对韩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王利杰曾提起复议,因复议期间韩某提起民事诉讼而终结。对韩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韩竹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予以认可。王利杰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为韩某支付医疗费746元,在龙安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08元,交纳住院押金500元(应包含于韩某提供的934.50元的出院票据内)。对韩某为证明其母亲除农忙外从事建筑行业,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有异议。韩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时间、地点注明,且连号严重,不能证明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的鉴定费与本案民事赔偿不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韩某提供的2016年12月13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鉴定费1000元,韩某陈述是交警部门处理期间为鉴定韩某所受伤害是否构成重伤的鉴定费用。王利杰和中煤公司不予认可。此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与其提供的同样是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合法票据明显不同。韩某亦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2.韩某父母亲护理费计算时间及标准的问题,韩某父亲韩竹林在北京从事百货销售,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年收入59641元的标准计算4天,韩某母亲闫秋丸正值青壮年劳力,韩某所在村委会出具也出了其平时在外务工的证明,故韩某要求护理费计算按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5375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韩某出院后的护理由其母亲承担较为可信。3.王利杰和中煤公司对韩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该组票据均无时间及地点标注,且有连号现象,韩某也未就此解释说明。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定。考虑到韩某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性和韩某的诉讼能力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韩某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交强险的保单打印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17时28分许,保单上明确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日18时至2017年12月3日18时。交强险保险合同是王利杰与中煤公司自愿签订,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间,因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故中煤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利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事故责任。王利杰对此事故成因无异议,认为韩某未年满16周岁骑电动车上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韩某未年满16周岁骑电动车上路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王利杰要求韩某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利杰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王利杰应就韩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由王利杰承担。本院确认韩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80)、营养费1800元(30×60)、护理费13909元(59641÷365×4+53758÷365×9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9617.50元。上述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故应由王利杰全部承担,减去王利杰已支付的1354元,尚需赔偿韩某各项损失1826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9617.50元。减去已支付的1354元,尚需赔偿韩某各项损失18263.50元;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承担韩某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王利杰负担275元,韩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