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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乔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62年3月7日出生于盐城市大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与被害人陈某(男,1962年3月7日出生)一起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境内的盐城市润祥机械有限公司维修输送机。上午10时左右,当被害人陈某站在混砂机内调试好输送机的输送带后,被告人乔某某误将混砂机的启动按钮当作输送机的关停按钮而按下,将混砂机启动,致被害人陈某被碾压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意见为:陈某系胸、腹、骨盆、肢体损伤继发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国祥、孙学林等人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案件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情况说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乔某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刘 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卢玉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