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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崇盟、梁东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崇盟,梁东艳,卫辉市金益种植专业合作社,赵中喜,赵小娟,刘卫勇,石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463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崇盟,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梁东艳,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赵崇盟之妻。被告:卫辉市金益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卫辉市安都乡后杨村。法定代表人:赵中喜。被告:赵中喜,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赵小娟,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刘卫勇,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石利平,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崇盟、梁东艳、卫辉市金益种植专业合作社、赵中喜、赵小娟、刘卫勇、石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崇盟、梁东艳、卫辉市金益种植专业合作社、赵中喜、赵小娟、刘卫勇、石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崇盟、梁东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7063.59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267063.59元,2017年1月2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卫辉市金益种植专业合作社、赵中喜、赵小娟、刘卫勇、石利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崇盟、卫辉市金益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崇盟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9.5‰,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卫辉市金益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中喜、赵小娟、刘卫勇、石利平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梁东艳和赵崇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赵崇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赵崇盟、梁东艳、卫辉市金益种植专业合作社、赵中喜、赵小娟、刘卫勇、石利平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14年6月23日借款申请书一份。2、2014年6月23日梁东艳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3、2014年6月23日保证函一份。4、2014年6月30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5、2014年6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7、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赵崇盟、卫辉市金益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崇盟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逾期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卫辉市金益种植专业合作社、赵中喜、赵小娟、刘卫勇、石利平均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崇盟支付了借款20万元。截止2017年1月2日,被告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67063.59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梁东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照崇盟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义务。第二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应由七被告负担。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赵崇盟、梁东艳、卫辉市金益种植专业合作社、赵中喜、赵小娟、刘卫勇、石利平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赵崇盟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卫辉市金益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3日,被告赵中喜、赵小娟、刘卫勇、石利平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梁东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赵崇盟在原告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赵崇盟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7年1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58798.93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崇盟、卫辉市金益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赵崇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以实际欠款数额20万元确定,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5‰计算,罚息应按借款利率9.5‰加收50%(即4.2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息,因双方并未对前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不予支持。被告梁东艳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本息,故其与被告赵崇盟形成共同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赵崇盟、梁东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予以支持。被告卫辉市金益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赵中喜、赵小娟、刘卫勇、石利平自愿为该笔借款出具保证函,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七被告支付律师费2100元,因原告未与被告梁东艳约定其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对被告梁东艳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六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赵崇盟、梁东艳、卫辉市金益种植专业合作社、赵中喜、赵小娟、刘卫勇、石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崇盟、梁东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58798.93元,本息共计258798.93元(2017年1月2日之后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的9.5‰的50%即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卫辉市金益种植专业合作社、赵中喜、赵小娟、刘卫勇、石利平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崇盟、卫辉市金益种植专业合作社、赵中喜、赵小娟、刘卫勇、石利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100元。四、驳回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