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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保林与宋荣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林,宋荣香,解钊,冀州市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606号原告:孙保林,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荣香,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第三人:冀州市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冀新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解钊,总经理。第三人:解钊,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原告孙保林与被告宋荣香、第三人冀州市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钊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被告宋荣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冀州市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冀州区合同编号为2013-01-69的世纪商住楼1幢1单元1901室楼房归原告所有,不得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第三人冀州市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因第三人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将第三人名下的冀州区瑞禧商务酒店和冀州区合同编号为2013-01-69的世纪商住楼1幢1单元1901号楼房抵顶了部分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将冀州区瑞禧商务酒店办理了过户手续,而世纪商住楼1幢1单元1901室楼房因没有产权登记,无法办理过户,现该房屋已被桃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已由第三人抵顶给原告,并由原告占有使用,其所有权归原告,对该房屋法院不应执行,应予解除。被告宋荣香辩称:法院对房产的查封合法有据,原告并未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第三人冀州市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荣香与第三人冀州市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三人冀州市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及代理费,第三人解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冀州市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宋荣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解钊名下位于冀州区合同编号为2013-01-69的世纪商住楼1幢1单元1901室的房产一套。原告孙保林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冀11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宋荣香与第三人冀州市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冀州市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钊应偿还被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因第三人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对第三人解钊名下位于冀州区合同编号为2013-01-69的世纪商住楼1幢1单元1901室房产的查封,合法有据。原告与第三人解钊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达成协议,第三人解钊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等抵顶所欠原告的借款,因抵顶的涉案房产双方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且原告也不能证实对涉案房产实际占有,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保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原告孙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华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来源:百度搜索“”